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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志海与被告曹爱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海,曹爱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667号原告杨志海,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曹爱元,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志海与被告曹爱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志海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志海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志海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769元,减半收取3884.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654.5元,由原告杨志海承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勇林人民陪审员  唐红英人民陪审员  曹泽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何芝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