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维林与赵中继、陈建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林,赵中继,陈建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初字第730号原告陈维林,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委托代理人杨怡,云南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中继,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被告陈建绍,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公司。负责人明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选琼,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公司理赔部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维林诉被告赵中继、陈建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通程序。2015年4月22日,由审判员罗辛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牟加甫、付文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怡、被告赵中继、陈建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选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维林诉称,2014年4月4日11时28分,被告陈建绍驾驶云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兰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会泽县兰磨线K1844+40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我向撞,造成我受伤,云D号重型自卸货车及我所骑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先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国防路医院、会泽县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0000余元。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经会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陈建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被告陈建绍驾驶的云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中继,故此次交通事故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赵中继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建绍、赵中继赔偿。被告赵中继答辩称,我买了保险,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陈建绍答辩称,我没有什么要说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只承担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其他一切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陈维林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陈维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会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陈建绍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维林不承担责任。陈建绍驾驶的云D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赵中继。号牌为云D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三、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复印件各二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国防路医院出院证、出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四份、会泽县人民医院分院病情证明、所有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证、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复印件五份、会泽县人民医院分院护理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陈维林的医治情况。四、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陈维林左足的损伤属交通事故所致的IX(九)级伤残;陈维林的后期治疗费需要捌仟伍佰(8500)元人民币。被告赵中继、陈建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公司对原告陈维林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意见。被告陈建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赵中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会泽县人民医院分院收费收据二份、病情诊断证明书一份、病情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入院记录一份、护理证明一份、费用汇总清单二份、门诊收费收据一份、处方笺一份、收款收据一份、会泽县兴仁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二、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医疗费收据五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费用清单一份,昆明市五华区国家税务局开具的发票一份。三、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国防路医院医疗费收据二份、出院小结二份、出院证二份、出院诊断证明书二份、费用清单二份、证明一份。四、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发票一份、法医技术鉴定会诊(会检)支付费用凭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陈维林的伤情、医治情况及被告赵中继垫付医疗费用的情况。原告陈维林、被告陈建绍对被告赵中继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中时间为2014年4月4日,金额为800元的一份收款收据有意见,认为没有盖收款单位的公章,故不予认可。对第一组证据中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金额为400元的由会泽县兴仁医院出具的一份门诊收费单据有意见,认为该单据不是正规收款单据,并且当时原告陈维林在会泽县人民医院分院住院,该单据却是发生在其他医院的。故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昆明市五华区国家税务局开具的发票一份有意见,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所花费用是医疗费用,故不予认可。经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陈维林及被告赵中继提交的证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4日,被告陈建绍驾驶所有人为被告赵中继的云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兰磨线由北向南行驶,11时28分行驶至会泽县兰磨线K1844+40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陈维林相撞致使原告陈维林受伤。该事故经会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建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维林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云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均在有效期限内。原告陈维林受伤后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国防路医院、会泽县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187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92867.42元。原告陈维林的伤情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IX(九)级伤残,需要后期治疗费捌仟伍佰(8500)元人民币。原告陈维林花去伤残程度评定费和后期医疗费评估费1300元。原告陈维林花去的医疗费92867.42元及鉴定费1300元均由被告赵中继垫付。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建绍驾驶车主为赵中继的云D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陈维林相撞。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建绍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维林不承担责任。因为被告陈建绍是被告赵中继雇来为��驾驶云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雇员,而被告陈建绍在驾驶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致使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故被告陈建绍与被告赵中继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建绍驾驶的云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均在承保期限内,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建绍及被告赵中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陈维林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9286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7天=9350元、误工费50元/天×187天=9350元、护理费50元/天×187天=9350元、伤残赔偿金6141×20×0.2=24564元、后期治疗费8500元���鉴定费1300元。对原告陈维林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主张,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维林经济损失人民币155281.42元(其中被告赵中继垫付的94167.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赵中继)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予以免交。��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罗辛宇人民陪审员 牟加甫人民陪审员 付文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艳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