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阮文林与陈一帆、刘爱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文林,陈一帆,刘爱春,徐明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597号原告:阮文林。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陈一帆。被告:刘爱春。被告:徐明济。原告阮文林与被告陈一帆、刘爱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5月8日提起追加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徐明济为被告。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一帆、刘爱春、徐明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文林起诉称:被告陈一帆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5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2013年5月2日通过鹿城农商银行位于鹿城黄龙街道康城四组团的城西支行柜台,向被告陈一帆转账交付50万元,被告陈一帆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7月2日归还本金,并按月息一分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本息。被告刘爱春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其对该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明济系被告刘爱春的丈夫,应与被告刘爱春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陈一帆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利息(按月息1.5%从2013年5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爱春、徐明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4、客户回单复印件、卡主档查询,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陈一帆、刘爱春、徐明济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刘爱春与被告徐明济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日,被告陈一帆通过被告刘爱春向原告阮文林借款50万元,约定:“两个月后还款,利息一分半”,由被告陈一帆在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名并按指印,被告刘爱春在借条的借款人栏的上一签字栏签名并按指印。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陈一帆5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陈一帆向原告阮文林借款50万元,有被告陈一帆签署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一帆应按期偿还借款,拖欠不还没有理由。原告要求被告陈一帆偿还借款50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一分半,根据当地借贷习惯往往是指月息1.5%,现原告诉求被告陈一帆按月息1.5%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刘爱春仅在借条上签字,其没有在借款人栏上签字,且借条记载内容反映出被告陈一帆借原告阮文林5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刘爱春是共同借款人而要求被告刘爱春与其夫徐明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与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一帆、刘爱春、徐明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一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阮文林借款50万元以及利息(从2013年5月2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阮文林要求被告刘爱春、徐明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陈一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小霞人民陪审员 叶建敏人民陪审员 李旭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虞雨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