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6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徐瑞珍与张丽华、张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瑞珍,张丽华,张训,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6582号原告徐瑞珍。委托代理人杨淑贞,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华。被告张训。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新会,即墨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三星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号中商国际大厦**层。法定代表人曹盛旭,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瑞珍与被告张丽华、张训、三星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淑贞、被告张丽华、张训委托代理人王新会,被告三星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瑞珍诉称,2015年2月22日,被告张丽华驾驶鲁B×××××号轿车与韩建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丽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丽华、张训辩称,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先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丽华已赔付原告损失8000元。张丽华与张训系夫妻关系。被告三星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按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以及自费药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5时35分许,被告张丽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嵩山一路路口左转弯时,与顺行在其右后侧并向左转弯韩建明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正载乘员徐瑞珍)相刮,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徐瑞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张丽华因没有发现而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丽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瑞珍受伤后在即墨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等,住院24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等。2015年4月14日,原告再次到即墨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等,住院17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9554.97元。2015年7月16日,原告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护理期限60日、误工期限120日,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韩建明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经被告三星保险青岛分公司定损)定损单一份,定车损为8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韩建明因本次事故支付基价费单据一支14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徐瑞珍与韩建明系夫妻关系,同时证明徐瑞珍与护理人韩初祥系母子关系,韩初祥系出租车司机。原告向本院提交韩建明交纳电费单据一宗,由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城西第一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青岛新世纪花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其社区世纪花园19号楼1单元302户。原告向本院提交由青岛创能激光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企业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86.67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19554.97元、伙食补助费820元(41天×20元/天)、误工费15930元(120天×132.75元/天)、护理费7965元(60天×132.75元/天)、伤残赔偿金61270.4元(38294元/年×16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900元、基价费180.5元。原告共诉请113020.87元。另查明,鲁B×××××号车辆在被告三星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张丽华已赔付原告损失8000元。本院认为,韩建明与被告张丽华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以原告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6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诉请的车损、基价费,因其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医疗费19554.97元、伙食补助费820元(41天×20元/天)、误工费10400.4元(120天×86.67元/天)、护理费7965元(60天×132.75元/天)、伤残赔偿金61270.4元(38294元/年×16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04010.77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0374.9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374.97元。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83635.8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鲁B×××××号车辆在被告三星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三星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应为93635.8元(10000元+83635.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应当由被告张丽华、张训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为10374.97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三星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三星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0374.97元。被告三星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张丽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丽华已为原告赔付损失8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瑞珍损失93635.8元(其中支付给徐瑞珍85635.8元,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徐瑞珍提供的其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23190239037544中,支付给被告张丽华8000元,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由被告张丽华提供的其在青岛华夏银行即墨鹤山路支行卡号为6230220190005655中)。二、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瑞珍损失10374.97元。(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徐瑞珍提供的其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23190239037544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徐瑞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负担248元,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352元(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徐瑞珍提供的其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23190239037544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柏爱审 判 员 孙玉贵人民陪审员 江红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付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