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4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马秀苓与王中海、赵秀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774号原告:马秀苓。被告:王中海。被告:赵秀娟。委托代理人:王中海,即本案被告王中海,系夫妻关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迁安镇阜安大路东侧****号。负责人:商立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振宇,员工。原告马秀苓诉被告王中海、赵秀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顾根启、人民陪审员刘树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秀苓,被告王中海并作为赵秀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振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苓诉称,2014年11月4日14时15分许,王中海驾驶赵秀娟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沿龙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新道口时与原告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16天,医院诊断原告为左眼睑皮肤裂伤、左额部皮下血肿、脑外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26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护理费1866元、交通费8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3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误工费24000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三轮车评估费100元、美容费20000元,总计12434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在驾驶人王中海驾驶证、行驶证年检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其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按医保核定,剔除非医保用药和与病情无关的药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天数过长。伤残鉴定费、三轮车评估费均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电动车损失定损金额过高,美容费应提供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和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实际发生,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中海、赵秀娟口头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4时15分许,王中海驾驶赵秀娟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沿龙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新道口时与原告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马秀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中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秀苓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左眼睑皮肤裂伤、左额部皮下血肿、脑外伤,经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拾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04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866元、交通费350元、电动车损失129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即24141元/年×20×10%)、伤残鉴定费3000元、三轮车评估费100元,共计人民币70253.46元。被告王中海已为原告马秀苓垫付医疗费4785.32元。另查明,冀B×××××号车主是赵秀娟,王中海与赵秀娟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就其主张的美容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王中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253.46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秀苓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78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秀苓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65.46元;三、驳回原告马秀苓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马秀苓65468.14元,给付被告王中海4785.32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保全费200元,由原告马秀苓负担48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星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人民陪审员 刘树高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