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诉前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玲凌增启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诉前保字第688号申请人:凌增启,男,汉族,1970年12月生,郯城县人。被申请人:徐威,男,汉族,1984年5月生,郯城县人。申请人凌增启与被申请人徐威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人已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驾驶的鲁Q270**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凌增启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徐威驾驶的鲁Q270**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佟晓赋审判员 刘国政审判员 颜廷湘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