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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曹金剑、温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金剑,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765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金剑,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被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温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金剑、温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金剑、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2日晚,被告人曹金剑、温某伙同谈宜军(在逃)至平湖市新埭镇泖河村创强路1号艾博母线有限公司,破坏窗栅后进入车间,窃得车间西南角墙边的铜料15袋,重约1吨,总价值36000余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温某处扣押现金5000元及蓝色白底运动鞋一双,被告人温某家属又代为退赃2400元,并将赃款7400元全部予以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曹金剑、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和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称重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金剑、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36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曹金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金剑、温某当庭均能自愿认罪;同时被告人温某已退赃7400元,又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金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二、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上述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曹金剑、温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失窃单位28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沈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