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商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赵国臣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国臣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终字第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铜山新区二堡村北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孟庆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莉,黑龙江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臣,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胡毅彬,黑龙江卓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国臣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莉,被上诉人赵国臣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毅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赵国臣与被告中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跳板等建筑器材。2013年7月13日,被告单位材料员于德生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原告租赁费268603元。原审认为,被告中盛公司是龙凤区东城领袖C区二标段的施工方,被告否认与原告赵国臣存在租赁关系,但原告所举证的《租赁合同》及《欠据》上均加盖了被告单位项目部公章,此印章与被告在发包方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项目人员备案表上加盖的印章一致,应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辩解的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章上所标注的“该章不得签订合同,经济往来无效”字样,此小字部分可能是被告内部为了避免滥用公章所作的特别标注,此小字部分如不特别提醒,通常情况下不知情的一方很难注意,在本案中,合同及收据上加盖了此公章,过错不在于原告。即使未加盖公章,被告单位材料员于德生签订合同且出具欠据的行为亦为职务行为,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辩解的原告证据上加盖的项目章为虚假或私刻的意见,因被告不能证明所举证的印章的来源合法且唯一,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26860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对租赁费的给付时间未作约定,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立案之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国臣租赁费268603元及利息(利息以268603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7日起给付至原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诉人中盛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中盛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国臣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中盛公司承揽该案争议工程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大庆永旭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中盛公司并未对该工地进行任何施工,故所有该工地使用的设备与中盛公司无关;被上诉人赵国臣出示的租赁提货单中的提货人与发货人都与中盛公司无关,并非中盛公司无关;欠据上出现的项目部印章系他人私刻,中盛公司从未使用过该印章,且该印章下部明确书写“该章不得签订合同,经济往来无效”,即该章是内部使用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国臣答辩称,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基于原审期间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二审诉辩意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设备合同纠纷。上诉人中盛公司向被上诉人赵国臣租赁钢管、扣件、跳板等建筑器材用于上诉人承建的东城领秀C区二标段工程,被上诉人将本案标的物送至上诉人处,由于德生签收入库并为被上诉人赵国臣出具租赁产品提货单及租赁费欠据。因有东城领秀百合园项目人员备案表,足以证明于德生系上诉人中盛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字确认的租赁产品提货单及租赁费欠据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故C区二标段产品提货单及租赁费欠据载明的产品租赁费268603元应由上诉人中盛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关于租赁产品是否应由劳务分包方负责的问题。根据上诉人中盛公司在原审提供的证据一,即上诉人中盛公司与涉案工地劳务分包方大庆市永旭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劳务分包合同已明确注明劳务分包方仅提供专业劳务工人,工地施工所需的生活、生产设备、施工机械设备、安全设施、临时设备均由工程承包人中盛公司提供,故上诉人中盛公司诉称涉案工地使用设备与其无关,应由劳务公司负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中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29元,由上诉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吉东代理审判员 李越峰代理审判员 王鹏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美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