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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甲。2015年7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抚州市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7时许,被告人洪某甲无证驾驶蒙阳牌三轮电动摩托车(载女儿洪某乙)沿抚州市赣东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菜肴故事路段时,遇何某骑两轮自行车沿赣东大道由东往西方向横过道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受重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洪某甲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戡验笔录、鉴定意见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洪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称事故发生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7时许,被告人洪某甲无证驾驶蒙阳牌三轮电动摩托车(载女儿洪某乙)沿抚州市赣东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菜肴故事路段时,遇何某骑两轮自行车沿赣东大道由东往西横过道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何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洪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2015年6月29日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何某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2015年7月2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洪某甲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洪某甲与被害人何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洪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何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78600元,被害人何某家属并表示自愿对被告人洪某甲犯罪行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5日7时许,他骑自行车沿赣东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菜肴故事路段时,准备左转弯横过道路到马路对面去,横过道路时突然发现有一辆红色三轮电动车沿赣东大道由北往南飞快行驶过来,他想避让,但三轮电动车车头还是将他撞倒了。2、证人洪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5日7时许,她乘坐父亲洪某甲驾驶的三轮电动沿在赣东大桥道路右侧行驶,突然听到一声响,才看到父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与一辆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3、证人游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5日7时许,他经过赣东大道菜肴故事路段看到一起三轮电动车与两轮自行车事故现场,红色三轮电动车车头头下压着两轮自行车,伤者是一名年轻男子,一名女子扶着伤者,他还询问谁是三轮电动车驾驶员,一名上身着灰格子的男子(50多岁)自称是驾驶员。4、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25日7时许,他无证驾驶三轮电动车(载女儿洪某乙)沿赣东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菜肴故事路段时,突然发现前方10米远有一辆两轮自行车沿赣东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准备转弯到他右侧道路上,他想往左侧避让,他以为自行车会往他右侧走,但自行车也在避让他车子,接着他车子车头就撞到那辆两轮自行车,当时有个群众报了警,过了一会交警和救护车到达现场,后他就来到交警办案中心。事故时他车速40码左右,他持有E照,但已注销。11、驾驶证查询信息证实:洪某甲准驾车型为E,有效期起始2006年2月7日,有效期止2012年2月7日,当前状态注销。13、归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洪某甲在现场被交警抓获。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洪某甲当日无证驾车且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骑行两轮自行车横过道路时未从人行横道下车推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1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为抚州市赣东大道菜肴故事路段,初步判断现场受伤1人,肇事三轮电动车及两轮人力自行车各一辆,驾驶人洪某甲在现场。17、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实:1)被害人何某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2)、蒙阳牌三轮电动摩托车经测试最高时速大于50KM,符合国家标准GB/T24158-2009《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之规定,属于电动三轮摩托车;3)、蒙阳牌电动三轮摩托车前右侧受损痕迹与ERUCHI牌山地自行车左前侧受损痕迹,系电动三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右前侧碰撞自行车左前侧所致。被告人洪某甲举证并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洪某甲与被害人何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洪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何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78600元,被害人何某家属并表示自愿对被告人洪某甲犯罪行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洪某甲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甲自愿真诚悔罪,并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洪某甲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维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艾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