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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悦新、刘延香与尚广全、李健健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悦新,刘延香,尚广全,李健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1772号原告王悦新,农村居民。原告刘延香,农村居民。被告尚广全,男,1988年8月27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平度市今日佳苑。身份证号:370283198808275819。被告李健健,农村居民。原告王悦新、刘延香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死者王红(1991年9月24日生)系两原告的女儿,于2014年9月26日晚10许,在吕慧慧家喝农药死亡。平度市公安局张舍镇派出所在勘验清理王红遗物过程中,发现王红生前于2014年9月9日借给被告尚广全人民币三万元整借条一张,并由担保人李健健的签名。鉴于借条中已注明“于2014年7月19日已还贰万元,还欠壹万元”的字样,原告是法定继承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经查,原告提供的住址找不到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址找不到被告,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悦新、刘延香对被告尚广全、李健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明代理审判员  官晓云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金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