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周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6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海,无业。2011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2014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海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高强、李培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周海至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永星新村367号二楼南侧中间租房,插片入户,窃得被害人段某现金110元。2.2015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周海至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永星新村373号四楼403租房,踹门入户,窃得被害人赵某现金10元。3.2015年6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周海至魏塘街道魏中村永星新村445号203租房,插片入户,窃得被害人张某放置于租房靠西墙衣柜内的蓝色女式拎包内的现金1100元及黄金吊坠1个(价值人民币580元),总价值人民币1680元。另查明,被告人周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某、赵某、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海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海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陆颖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