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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0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司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6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某至乐清市柳市镇长虹村转盘附近的移动公司门口,将被害人邹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833元。现该车辆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2.2014年8月19日晚上,被告人朱某至乐清市柳市镇长虹村星海网吧门口,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吉祥狮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046元。3.2014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朱某至乐清市柳市镇柳青北路118号巷子处,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56元。4.2014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至乐清市柳市镇长虹村星海网吧门口,将被害人桂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美爵牌电动车盗走,将车子推出几百米后被巡逻人员发现并抓获,现场缴获剪刀等作案工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05元。现该车辆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5.2015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朱某驾驶浙K×××××五菱面包车至乐清市乐成街道文虹路14号花店门口,将被害人幸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佳骏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02元。6.2015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朱某至乐清市柳市镇长虹村星海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夏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兰琪尔牌电动车盗走,将车子推出几十米后被夏某等人发现并抓获,现场缴获液压钳等作案工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11元。现该车辆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的家属自愿代为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046元,返还被害人陈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202元,返还被害人幸某(暂存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剪刀、螺丝刀、套筒、T型撬棒、手电筒、工具包、液压钳、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电动车防盗登记备案表、电动车来历承诺书、车辆信息、合格证、收款收据、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证人潘某、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邹某、陈某、张某、桂某、幸某、夏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家属又自愿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对被告人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朱某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剪刀、螺丝刀、套筒、T型撬棒、手电筒、工具包、液压钳各一个,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朱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156元,返还被害人张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202元,返还被害人幸美琪(已暂存于本院)。上述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秋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叶培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