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251号原告邓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冬日,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克熙,梅江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冬日律师、被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熙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是再婚,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3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带来一个儿子名为吴某某,当时已有20多岁。原、被告婚后未共同��育子女。婚后被告性情怪异,对原告冷淡、苛刻,导致双方感情日益淡薄。2009年被告母子提出要建新房,便在原告取得的政府倒拨地上建了一栋约300平方米的楼房,原告出地、出资给吴某某建房。新房建好后,被告母子、媳妇对原告的态度更加恶劣,冷言冷语,相见如路人。原告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于是原、被告双方从2011年开始分居,原告在老屋住,被告在新屋住,偶尔相聚,也没有任何情感交流,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4年7月向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梅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梅江法民二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书生效致今已半年有余,原、被告双方的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原告为此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原、被告平分座落于梅江区某镇某村某居委X号房屋(现价值约为人民币60万元),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梅州市国用(X)第X号,地号为:XXXXXXXXXXXX。被告钟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因原、被告均是再婚,经人介绍认识,通过一段时间了解,双方才慎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间长达21年,平时没有什么大矛盾,感情不可谓不深。之所以原告会提起离婚诉讼,主要是受到其他亲属的唆使。现在双方都年老了,相互都需要个伴,可以互相照顾。2、原告所称的房屋,并不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是被告的儿子吴某某个人出资建造的。当时被告带着儿子嫁给原告时,原告是把吴某某当成亲生儿子对待。因此,当吴某某说要建房时,原告便将其名下的地皮赠送给吴某某建造房屋。3、坐落在某镇某村某屋老屋一层的粉刷装修部分才是夫妻共同���产,约值5000元。4、坐落在某镇某村某屋老屋二楼的房间以及一层角落的一个房间、巷道由被告儿子吴某某所建造,是给被告居住的。但现在被告原告出租,以每月600元的租金收取。综上,夫妻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庭通过对原告的劝说,促使双方重归于好。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3日登记结婚,二人均属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被告与前夫生育一子吴某某,1969年8月24日出生。原告称自(2014)梅江法民二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好转,其于2011年独自居住在老屋;被告认为属实,但认为双方生活中没有大矛盾,且新、老房相隔不足1米。原、被告双方确认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离婚。被告��作出上述答辩。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16日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梅江法民二初字316号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坚持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原、被告意见不一,调解未果。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有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4、公告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座落于梅江区某镇某村某居委X号的房屋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5、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具体情况。6、生效证明书原件,证明(2014)梅江法民二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的事实。7、证明、流动人口登记表原件,证明被告在梅江区三角镇邓屋居住。8、照片原件,证���原、被告夫妻共同建造的房屋。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5-7无异议。对证据4、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土地原告已赠与吴某某了,上面的房屋也是吴某某所建,不是原、被告共同财产。被告当庭提交梅江区公证处婚前财产协议公证书一份,证实26号房屋是机场移民分到的土地,土地是原告婚前的财产,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老屋是原告祖上的,与被告无关。原告质证认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是证明原、被告婚前没有财产,与本案无关。诉讼中,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法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梁启华、吴志达、俞荣光、吴云清出庭作证。上述证人中的梁启华、俞荣光依法出庭,证人梁启华是本案争议房屋的建筑承包人,其表示约在5年前吴某某请其承建争议房屋的主体工程,建房时原、被告都在场,工程款是吴某某支付的,按600-800元/㎡结算。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与其提交的书面证言不一样,恰恰证明原告建造房屋时出钱出力,土地也是原告的。证人俞荣光是被告的儿子吴某某之妻表弟,其表示本案争议房屋的铝合金工程是其承揽的,工钱也是吴某某付的。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铝合金是该证人做的,钱是吴某某代付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再婚,二人于1994年5月3日登记结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逐渐产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恶化。本院以(2014)梅江法民二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未见好转,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提出请求法院平分夫妻共同财产即梅江区某镇某村某屋26号三层的房屋���被告辩称该房屋不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被告的儿子吴某某的,不同意分割。经查,争议房屋2009年开始建造,至2011年期间建成,该房屋共三层。建造该房使用的土地,除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邓某某的位于梅江区某镇某村某居委X号的土地(土地使用证号:梅州市国用(X)第X号)外,还拆除了30㎡老屋,该房未办理房产证。原、被告再婚时,被告的儿子吴某某已年满24周岁,证人梁启华、俞荣光出庭作证时均证明争议房屋的建房款和铝合金款均由吴某某支付,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被告母子在建造争议房屋时有出钱,故该争议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作出处理有可能损害到第三人的利益,故本案对该房产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提出夫妻共同财产只有邓屋老屋一层的装饰部分,但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