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7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代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代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7441号原告:潘某甲,女,汉族,2013年5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法定代理人:潘某乙(系原告之父),汉族,1990年6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田永德,重庆市巴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代某某,女,汉族,1992年1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潘某甲与被告代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田永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之母。2015年3月9日,被告与原告之父潘某乙离婚后,原告随父亲生活,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50%。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生活费,完全没有尽到抚养义务。由于原告现生活困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小孩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承担50%。被告代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潘某乙与被告代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5月1日生育一女潘某甲。2015年3月9日,被告代某某与潘某乙在重庆市巴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潘某甲由男方监护抚养,女方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600元(每月月底支付),孩子的教育费及医疗费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女方享有探视权”。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按照约定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代某某和潘某乙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原告潘某甲的抚养费问题已经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积极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按时足额支付原告抚养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某某从2015年4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潘某甲生活费600元,至原告潘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或独立生活时止。二、原告潘某甲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由被告代某某承担50%。如果被告代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蒋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永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