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执恢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金全、王振兴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金全,王振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执恢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张金全,男,1947年12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被执行人王振兴,男,1968年1月生,汉族,住吉安县。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张金全与被执行人王振兴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吉中民一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被执行人应开通所建房屋第一层西边第二间为通道,以方便张金全通行。经查,在本案一审起诉时,被告王振兴就已建成第二层,当时负层更早建成,即使当时责令被告王振兴停工改第一层西边第二间为通道,也会打破房屋结构樑,破坏房屋主体结构。房屋竣工后,第一层西边第二间已建成店面。在通道无法开通后,张金全已另辟通道。按生效判决第三项执行当时已无可能,现既无可能,也无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吉中民一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天勤审 判 员 晏卫农代理审判员 熊尹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胡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