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别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227号原告别某。委托代理人熊文菊。委托代理人李义祥。被告高某某。原告别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龚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别某诉称,1999年下半年,原、被告相识恋爱,2002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无共同语言,为家务琐事吵架、打架。原告无法容忍被告的打骂,为摆脱精神上的痛苦,2012年9月28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为了原、被告都能正常生活,结束名存实亡的婚姻,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别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全户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小孩高某户籍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高某的身份情况。A2:2002年10月31日钟祥市郢中镇婚姻登记管理所颁发的鄂钟郢结字第740号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A3、(2012)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9月28日起诉离婚,法院于2012年11月3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某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别某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A1至A3经本院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9年下半年,原、被告相识恋爱,2002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2012年9月28日,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11月3日作出(2012)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结婚,且婚后生有一子,双方理应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的安定和团结。原告曾于2012年9月起诉离婚,本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仍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破裂或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别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龚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党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