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民一初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香连与刘臣勇、张立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香连,刘臣勇,张立军,曹忠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2227号原告王香连。被告刘臣勇。被告张立军,教师。被告曹忠瑞,干部。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香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臣勇、张立军、曹忠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香连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刘臣勇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期内借款利率3%。被告张立军、曹忠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臣勇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臣勇、张立军、曹忠瑞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被告刘臣勇向原告王香连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期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8月1日。被告张立军、曹忠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刘臣勇为原告王香连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王香连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向三被告主张权利。2014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4)莘民一初字第6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王香连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臣勇向原告王香连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张立军、曹忠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履行了给付被告刘臣勇借款的义务,被告刘臣勇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让被告刘臣勇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1.5%,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立军、曹忠瑞的保证期间为借款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20日,原告王香连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张立军、曹忠瑞的保证期间应从2014年3月20日重新计算,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立军、曹忠瑞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刘臣勇行使追偿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刘臣勇偿还原告王香连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张立军、曹忠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张立军、曹忠瑞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刘臣勇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臣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宪广人民陪���员谢风景人民陪审员 赵玉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郭黎冰于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