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终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荣成市可竹饲料厂与华能核电开发有限公司、华能山东石岛湾核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成市可竹饲料厂,华能核电开发有限公司,华能山东石岛湾核电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成市可竹饲料厂,住所地: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宁津所村。法定代表人梁可竹,厂长。委托代理人宫志军,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能核电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23号华能大厦19楼。法定代表人王永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胜利,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能山东石岛湾核电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荣成市石核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廷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胜利,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荣成市可竹饲料厂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2)荣民初字第5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从2000年开始从曲家村取水,经村委会同意铺设了输水管道。2008年9月,原告安排生产时,发现输水管道不能供水,经排查发现,2008年4月被告华能核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核电公司”)作为业主方,被告华能山东石岛湾核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石岛湾公司”)作为发包人开始修建道路工程,该道路路基及相关附属设施从原告铺设的输水管道上方通过并造成该管道破裂,导致输水管道不能供水且不能修复。由于无法供水致使原告停产,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二被告作为业主及发包人疏于安全管理,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1442437元。二被告辩称,一、被告承担国家科技重大专项项目,将相关建设工程发包给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施工,核工业公司施工经验和业绩丰富,即使该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中发生侵权行为,亦应由其自行承担;二、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实其水管被挖断,该照片没有显示施工现场场景或施工痕迹;三、2009年5月,原告基于同一事实以相同理由提起诉讼,并将华能石岛湾公司及核工业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华能石岛湾公司的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并累及华能核电公司,属于滥用诉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中,被告华能石岛湾公司作为发包方将道路工程发包给核工业公司进行施工,该公司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核工程专业承包一级等施工资质。因此,作为工程业主及发包人的二被告并无过错,亦不存在侵权事实。原告主张此次施工导致其供水管道被挖断,应向侵权方进行索赔,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属起诉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荣成市可竹饲料厂的起诉。上诉人原告荣成市可竹饲料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华能核电公司作为业主、华能石岛湾公司作为发包人修建道路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上诉人的输水管道断裂不能供水,荣成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确认该事实,被上诉人华能石岛湾公司亦曾在原审法院(2009)荣民初字第246号案件(以下简称“246号案件”)答辩时予以自认;二、核工业公司系为履行施工合同施工,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二被上诉人及核工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系本案适格被告。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华能核电公司、华能石岛湾公司答辩称,一、24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挖断水管的具体时间、现场施工人员、施工机械等具体情况均不能清楚陈述,亦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该案中核工业公司曾提交东钱家村委会出具的交付水电费证明,上诉人于2007年就停止交纳利用供水管线而产生的电费,表明上诉人处于停产状态,不存在经济损失。上诉人亦以本案与被上诉人华能石岛湾公司无关为由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上诉人捏造所谓的损害事实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二、二被上诉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核工业公司,如果因为工程施工产生侵权,亦应由核工业公司承担。综上,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案经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上诉人曾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要求核工业公司及被上诉人华能石岛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形成246号案件,后上诉人以挖断水管的侵权主体系核工业公司、与华能石岛湾公司无关为由撤回对被上诉人华能石岛湾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驳回原告的诉请。246号案件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华能石岛湾公司提交的答辩状中在陈述侵权事实不存在、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不存在及诉请与法律相悖后,有“由于上诉人建设违章建筑才使得华能石岛湾公司无从知晓地下供水管线的存在,导致其被挖断”的表述。原审法院委托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诉人的停业损失、果树损失、重新铺设输水管路价格等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报告书中有“输水管路在2008年9月修路中被截断”的表述。本案中,上诉人以上述两处表述主张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现场勘查后得出输水管道被挖断的结论,被上诉人华能石岛湾公司亦认可挖断的事实存在。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理解片面、断章取义,被上诉人华能石岛湾公司是假设输水管道被挖断,针对上诉人进行违章建设、没有底线输水管道的档案资料而提出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华能石岛湾公司从未见过上述鉴定报告,更未进行质证,不应以此确定输水管道是核工业公司施工挖断。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要求核工业公司及被上诉人华能石岛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246号案件,该案中上诉人主张系因核工业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受到损失进而要求赔偿,并撤回对被上诉人华能石岛湾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对此案进行处理后,如上诉人对裁判结果持有异议,可通过相应的法律程序予以处理。上诉人转而在本案中要求作为业主和发包人的二被上诉人进行赔偿,属主体不适格。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林美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