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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执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丁锐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丁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578号罪犯丁锐,男,1988年1月6日生,回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现在吴忠监狱十监区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以(2012)吴利刑初字第51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丁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吴刑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该犯减刑九个月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过程中,主要从事卷裤脚口和双针机及锁边机劳动工种,能吃苦肯干。因表现突出,2014年第一季度获物质奖励一次,2014年“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活动”中获物质奖励一次,现累计得减刑分96.7分。在本院审查期间,罪犯丁锐缴纳罚金5000元。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能积极执行财产刑,可从宽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丁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王文喜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丁莉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