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立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青海金达资源勘查有限公司与青海汇成矿业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金达资源勘查有限公司,青海汇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立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金达资源勘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法定代表人任喜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汇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法定代表人徐巧灵,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青海金达资源勘查有限公司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立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合同签订地为西宁市,祁连县清水沟锰矿是项目名称,不是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祁连县为合同履行地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立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案件仍由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我省未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因此该类案件在级别管辖上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当事人未作协议管辖约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地域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祁连县城下庄,依被告住所地,案件由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对青海省祁连县清水沟锰矿资源储量进行核实,合同履行地也在青海省海北州祁连县,依合同履行地,案件亦由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毅民审 判 员  华 军代理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艳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