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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廖意华与被告李六松、张松武、李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意华,李六松,张松武,李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廖意华,住******。委托代理人侯松宁,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六松,住*******。被告张松武,住******。委托代理人肖堃,湖南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波,住******。原告廖意华因与被告李六松、张松武、李波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卢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侯意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燕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廖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松宁,被告张松武的委托代理人肖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六松、李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意华诉称:李六松因资金需求向廖意华借款,2012年11月8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李六松向廖意华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每月支付回报给廖意华,;李六松还将张松武够买的万家丽中路186号利璞大厦17003号房的买卖合同原件、购房款收据原件以及李波购买的同一幢房13007房的买卖合同原件、购房款收据原件等交给廖意华作为抵押;李六松表明该两套房屋的购房款均为其本人支付,只是因为利璞大厦的手续不全,无法办理网签备案及抵押登记手续。李六松借款后,本息分文没有支付,且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1、李六松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李六松支付利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约2.4%)从借款之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8日为208万元;3、张松武、李波用各自支付的购房款金额为李六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松武辩称:廖意华与张松武不存在保证合同和法律上的担保形式,张松武不清楚也未参与李六松向廖意华借款的事,且李六松2009年2月3日、2月17日出具的借条共计60万元,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张松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六松、李波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廖意华与李六松为朋友关系。2009年2月,李六松两次向廖意华借款60万元。2012年11月,李六松因资金周转需要,又向廖意华借款,双方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李六松向廖意华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止,每月利息15万元。合同签订后,廖意华向李六松指定账户汇款分别汇款80万元和90万元,共计170万元,另支付现金70万元,因2009年借款60万元未还,两人商定该款一并计入此次300万元借款中。李六松收款后,向廖意华出具了一张借条:今借到廖意华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月利率5%。李六松收款当日支付廖意华30万元利息。李六松还向廖意华提交了张松武在长沙市万家丽中路186号利璞大厦购买的17003号、李波购买的利璞大厦13007号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的原件,并称将上述房屋抵押给廖意华,但未办理有关抵押的相关手续。李六松收款后,既未支付利息,也未按期偿还本金。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借条、银行进账单、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原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廖意华与李六松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李六松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该案中,虽然双方约定借款300万元,李六松也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条,但廖意华支付款项后,李六松当日以利息名义支付廖意华30万元,应认定李六松实际借款金额为270万元;廖意华与李六松约定月息5%,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规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李六松提供了张松武、李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原件给廖意华作为抵押,但并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张松武、李波的抵押担保不成立,因此,廖意华要求张松武、李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六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廖意华借款本金270万元;被告李六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廖意华利息156.6万元(以27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驳回原告廖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六松未按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36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7920元,原告廖意华负担6160元,被告李六松负担41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祎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侯意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廖 燕附:判决书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