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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2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乐星与被告杨远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乐星,杨远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699号原告杨乐星委托代理人李静九,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杨远善委托代理人李中胜,系被告杨远善女婿。特别授权。原告杨乐星与被告杨远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远善及委托代理人李静九,被告杨远善的委托代理人李中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乐星诉称,原被告系庄邻,2015年3月27日下午5时许,两家曾因承包责任田发生争执。开始原告家属与被告家人在原告房后吵闹时,原告在家听到吵闹声,出去想看个究竟,刚到事发现场,被告见原告出现以为是来帮家人打仗的,被告手持铁锨,没容分说上前举锨照原告头部就打,致原告头部受伤,血流如注,昏倒在地,不省人事,报警后派出所人员赶到现场,安排120将原告送往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7天,花去大量药费。经鉴定原告的伤系轻微伤,经派出所多次调处,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的医药费及一切经济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故意伤害给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远善辩称,3月27日原告的儿子杨广善先到被告家里找被告理论地边子的事,在理论过程中,杨广善不听劝阻,质问被告为什么又把地墒沟锄回去了?被告妻子说这是大人的事,与小孩无关,杨广善就上去打了被告,在厮打过程中,原告杨乐星也进了被告家,原告爷俩对被告用拳头、脚猛打猛踢,致使被告身体多处受伤,包括右眼青紫看不见。在邻居的劝阻下被告才脱身,原告爷俩还在追着被告打,被告跑到自己家门外摸了一把铁锨,在追及拉架的过程中碰到了原告,而不是故意打他的。后由邻居拨打120、110,被告被送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因女儿出嫁提前办理出院,其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因被告也住院了,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乐星与被告杨远善系庄邻关系,两家因曾因承包地的界址产生争执,素有纠纷。2015年3月27日下午5时许,原、被告家属在原告屋后,因原告家属拔掉被告栽植的栗树,再次发生争吵、对骂,原告听到后到场与被告发生争执、相互厮打,被告用铁锨将原告打伤。伤后原告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5452.72元,原告的伤经郯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左前额有长分别为2.7厘米、1.5厘米二处缝合创口,边不齐,创周伴有皮擦伤,鼻梁左侧有0.5×0.4厘米表皮剥脱,左小腿前侧有8×0.8厘米表皮剥脱,其损失系钝性外力所致,构成轻微伤,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200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杨乐星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种经济损失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案、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等证据证实,证据已收录附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因承包地界址问题素有矛盾,本次纠纷的产生,主要是由双方家属争吵、对骂引起,之后原、被告参与,并相互撕扯,导致纠纷的扩大,造成原告伤害的后果,原、被告对纠纷的发生、发展均存在过错。但被告杨远善在相互撕扯过程中使用铁锨工具殴打原告,导致原告伤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家属先是拔掉被告栽植的栗树,之后与被告家属争吵、对骂,是引起本次纠纷的主要诱因,原告没有及时劝解、制止,而是参与纠纷,对纠纷的产生、发展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纠纷事实,双方的民事责任分担比例以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宜。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理合法,本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在纠纷中亦受伤,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杨乐星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认定的损失及责任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远善赔偿原告杨乐星医疗费5452.72元、误工费560.42元(7天×80.06元)、护理费560.42(7天×8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合计6983.56元中的70%,计款4888.5元,其余部分2095.06元由原告杨乐星自行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乐星负担50元,被告杨远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勤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