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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肖宏春与龙春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宏春,龙春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初字第519号原告肖宏春,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罗文德,泰和县先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龙春江,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汤少华,江西郎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肖宏春与被告龙春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宏春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712元减半收取856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熊红卫代理审判员  钟玲珑人民陪审员  郭玉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郑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