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4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秦某某,刘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4858号原告刘兴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建锋(特别授权),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住所地万州区五桥百安坝宁波路323号,组织机构代码90791227-8。负责人魏光健,经理。委托代理人冉燕,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世海,男,汉族。被告秦代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世海(特别授权),男,汉族。(系秦代虹丈夫)原告刘兴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刘世海、秦代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孟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芳的委托代理人陈建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燕,被告刘世海,被告秦代虹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芳诉称,2014年8月8日21时20分,被告秦代虹驾驶车牌为渝F89B**的小型轿车,由南滨路方向往南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长江二桥南桥头引道南山路口右转弯时,车辆操作不当冲上右侧人行道,车头撞倒行人刘兴芳、朱隆成,致使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代虹承担全部责任,刘兴芳、朱隆成无责任。原告刘兴芳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市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经两次手术出院后在家乡休养至今,被告秦代虹的侵权行为给原告人身造成严重损害,虽经治疗但已无法完全恢复,经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颅脑损伤致中度智力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右上肢单瘫的伤残等级为七级;颅骨缺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康复费治疗大约需要4000元,定期随访费用为1200元。3、加强营养时限为出院后110天。4、部分护理依赖为出院后12个月左右。被告秦代虹应当对本次事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代虹驾驶车辆,登记在其丈夫刘世海名下,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秦代虹、刘世海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交通费、康复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439181.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秦代虹、刘世海连带支付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且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但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是肖登辉,并不是本案的两名被告。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审查两原告的医药费,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渝F89B**的车架号和大梁号是对得起的,说明事故车辆是在其公司投保属实,虽然刘世海之前没有来公司做批改,但是不影响赔偿。除鉴定意见书和刘世海的承诺书之外均无异议,保险公需要申请重新鉴定,承诺书是刘世海的单方行为跟保险公司无关。其公司给刘兴芳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刘兴芳在事故发生前没有工作,刘兴芳的医药费有43884.39元不属于医保费用、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80元天、中间应该算40元天、护理依赖40元天、家属陪护不认可、伙食补助费64天×30元天、营养费15元天、康复治疗费和定期随访费只认可一个、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调整,赔偿年限只有19年。被告刘世海、秦代虹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且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答辩意见跟保险公司一样。与车辆被保险人肖登辉的关系是:去年6月份从肖登辉手头买的车,买的时候车牌号是渝FC78**。买过来之后就将车牌号变更为渝F89B**,车辆是肖登辉买的保险,车辆买卖后他们没有去保险公司做批改。承诺书是自己签字的,并认可这份承诺书的全部内容。刘兴芳出事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我们垫付了刘兴芳的医疗费131407.84元。原告自己垫付的费用加上被告方支付的医疗费,原告刘兴芳的总共医疗费是192094.35元,对此无异议。刘兴芳的案子中还垫付了5040元的护理费。医嘱写的是专人陪护,但保险公司只算的一半,其有异议,对于保险公司剔除的非医保用药其愿意承担、护理费的差价由其来承担、鉴定费其承担。其他的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21时20分,被告秦代虹驾驶车牌为渝F89B**(车辆所有人属被告刘世海所的)的小型轿车,由南滨路方向往南山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长江二桥南桥头引道南山路口右转弯时,操作不当车辆冲上右侧人行道,车头撞倒行人刘兴芳(本案原告)、朱隆成,致使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代虹,负全部责任;原告刘兴芳、朱隆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9天(2014年8月8日入院,2014年9月25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支持及专人陪护防止跌伤、40天后行颅骨修补手术等;2014年11月6日原告第二次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4年11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留陪伴预防跌倒等。原告共计住院64天(49天+15天)。2014年12月25日,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依据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病历复印件对当事人刘兴芳委托鉴定的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事项如下:1、伤残等级鉴定;2、康复治疗费用评估;3、加强营养时限鉴定;4、护理依赖鉴定。2015年12月29日出具了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刘兴芳因颅脑损伤致中度智力障碍(IQ值=43)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右上肢单瘫(肌力IV级)的伤残等级为七级;颅骨缺损(4c㎡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刘兴芳的康复治疗费用大约需4000.00元左右。定期随访检查费用大约需1200.00元左右。3、被鉴定人刘兴芳需加强营养辅助治疗的时间建议确定为出院(2014-11-21)后110天左右为宜。4、被鉴定人刘兴芳属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护理依赖),护理时间的建议确定为出院(2014-11-21)后12个月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对此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刘兴芳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致智力障碍的伤残等级、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以及右上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刘兴芳右上肢单瘫的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9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兴芳颅脑损伤愈后遗留智力缺损后遗症的伤残程度系七级伤残;右上肢单瘫的伤残程度系七级伤残;颅骨缺失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兴芳右上肢单瘫为颅脑损伤之后遗症,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还查明:2014年6月,被告刘世海、秦代虹(系夫妻关系)从案外人肖登辉购买此车,当时车牌号是渝FC78**,二被告买来之后就将车牌号变更为渝F89B**(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世海),车辆是案外人肖登辉以渝FC78**之名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投保(投保的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元、不计免陪险等险种)。原告刘兴芳与另案原告朱隆成系夫妻,虽系农村居民,但于2013年5月在万州区石峰支路839号7层3单元702室,建筑面积41.68㎡)购买房屋,并于2014年11月24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301房地证2014字第29349号)。原告刘兴芳之父母共有6个子女(含原告刘兴芳),其母亲董盛华(1928年9月22日生),原告刘兴芳父亲已去世。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92094.35元,基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心10000元,被告刘世海、秦代虹垫付了131407.84元,原告自己垫付50686.51元。在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要求剃除非医保费用43884.39元,被告刘世海、秦代虹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剃除非医保费用43884.39元自愿承担。被告刘世海、秦代虹自愿承担第一次鉴定费28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504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疾病诊断书,病员帐页,医药费专用收据,收条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费用损失,本院综合审查后认定为:1、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城镇居民,定残之日(2014年12月29日)原告已满61周岁,215006.85元(25147元/年×19年×0.45),其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6854.63元(18279元/年×5年×0.45÷6),本院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合计为221861.4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医疗费。原告垫付50686.51元(49324.01元+440元+162.5元+760元),被告被告刘世海、秦代虹支付131407.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92094.35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带孙子,受伤后原告带孙有影响,会对原告之女增加一定的经济负担,考虑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4000元;4、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64天(49天+1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支持6400元(100元/天×64天),出院护理费按鉴定意见,护理依赖三级护理时间为第二次出院后12个月左右,本院对这部分护理费酌定为18250元(100元/天×365天÷50%)。护理费用合计24650元;5、家属陪护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多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世海给原告出具的承诺,原告可另行解决;6、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1920元(30元/天×64天);7、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世海给原告出具的承诺,原告可另行解决;8、营养费。有医嘱,按鉴定意见110天计算,本院支持1650元(15元/天×110天);9、康复治疗费。有鉴定意见,本院按鉴定意见支持4000元;10、定期随访检查费。有鉴定意见,本院按鉴定意见支持1200元;11、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2个七级、1个十级,又住院治疗两次,给其身体带来一定的痛苦和生活上的不便,其精神上的痛苦是客观存在的,但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20000元;13、鉴定费。鉴定是为了查清事实,对原告的伤残等项目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第一次鉴定费2800元,鉴于被告刘世海、秦代虹自愿承担,本院予以准许;第二次鉴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申请,且鉴定结果与第一次鉴定结果差异不大,此鉴定费3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承担(已支付),两次鉴定均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可。以上费用合计:477675.83元。事故车渝F89B**以渝FC78**号之名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陪等险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刘世海、秦代自愿承担非医保费用43884.39元和原告第一次鉴定费2800元,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确许。被告刘世海、秦代虹支付原告护理费5040元,应予以品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总额中予以品除。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范围(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内,二被告刘世海、秦代虹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兴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不再支付)、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兴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交通费、康复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220467.9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刘世海、秦代虹垫付的原告刘兴芳医疗费87523.45元(131407.84元-43884.39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承担第二次鉴定费3000元;五、原告刘兴芳支付被告刘世海、秦代虹垫付的护理费5040元;六、被告刘世海、秦代虹支付原告刘兴芳第一次鉴定费2800元;七、驳回原告刘兴芳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判项费用经过品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刘兴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328227.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赔偿被告刘世海、秦代虹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89763.45元。上述所涉,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96元,减半收取1298元,由被告刘世海、秦代虹承担1000元,原告刘兴芳承担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而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冉孟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彭 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