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终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詹玉秀与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政府水南街道罗源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政府水南街道罗源村民委员会。代表人曾化成,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长根,南平市延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玉秀,女,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林相琴,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政府水南街道罗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罗源村民委员会)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詹玉秀于2012年10月16日与南平市延平区水南罗源村村民郑定松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1月25日将户籍迁入郑定松所在的南平市延平区水南罗源村中心街48号,并在该村生产、生活。讼争的土地租金系产生于罗源村委会于2003年2月19日与南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罗源村民委员会将1500亩土地承包给南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承包时间为30年(2013年1月1日起至2032年12月31日止),土地承包金每十年付一次。2013年1月27日晚上7时30分,罗源村民委员会就与南平市工业园管理委员会2013年至2022年土地承包金的支付办法及其他事项召开了村两委干部和村民代表会议。同年2月22日晚,罗源村民委员会召开了2013-2022年土地承包金的分配问题的会议,提出了分配方案,其中第一条为“土地承包金十年一付,户口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当晚会议同意了分配方案,同意提交户代表表决。同年3月11日至12日,罗源村户代表进行了表决。4月6日,罗源村民委员会发布的《2013-2022年罗源村田租分配公告》中载明“我村租给南平工业园区的集体耕地为601.8亩,经村委会研究决定每人按7385元分配”。后詹玉秀提出要求分配土地承包金,但罗源村民委员会未予同意。5月5日,罗源村民委员会再次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排查、梳理,确定能参与分配的人口为1095人,并明确土地承包金于2013年2月7日进入罗源村民委员会账户。詹玉秀于2015年1月20日以罗源村民委员会应分配其应有的份额7385元为由诉至法院。原审判决认为,户籍是我国确认公民住所地的证明,也是我国目前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重要依据。詹玉秀与南平市延平区水南罗源村的村民郑定松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1月25日日将户籍迁往罗源村处,并在此生产、生活,依法登记为罗源村常住户口,其已脱离原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认定詹玉秀自落户之日起即2013年1月25日起具有罗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与其他成员一样平等地享有集体财产的收益权。罗源村民委员会提出詹玉秀尚有享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收益,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关于罗源村民委员会所作决议内容是否侵害詹玉秀合法权益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中,詹玉秀自2013年1月25日起具有罗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罗源村民委员会需分配的是2013年1月至2022年12月共计10年的土地承包收益,是后十年的土地收益权,故罗源村委会应当在分配方案确定时在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范围内予以分配。经查明,罗源村民委员会提出分配方案的时间为2013年2月22日,经村民户代表最后确定决议的时间为3月11日。因此,本案讼争的土地收益权应当在2013年3月11日分配方案确定之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人员范围内予以分配。罗源村民委员会所作决议侵害了詹玉秀的合法权益,詹玉秀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罗源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詹玉秀土地租金分配款7385元。宣判后,罗源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罗源村民委员会上诉称,上诉人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有权对收到的集体土地收益款进行分配。上诉人对本案所涉收益款的分配,分别组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召开村民户代表会议,最终通过了《分配方案》,该方案合法、有效,对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约束力。本次分配的承包金是30年承包期中的第二个十年的分配款。因第一次分配规定户口截止的时间是2002年12月31日止,故本次分配方案第一条规定“户口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该规定户口的在册时间截点未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公平合理。由于被上诉人詹玉秀系于2013年1月25日落户上诉人村,不在分配方案规定的在册时间截点,不属于本次承包金分配对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詹玉秀答辩称,上诉人罗源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作出的方案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分配方案确实侵害了妇女权益,不能作为分配的依据。无论根据《土地承包协议书》的约定,还是法律的规定,没有明确规定本案可参与分配的户口截止时间必须为2012年12月31日。且本次上诉人村通过的分配方案是对后十年土地收益款的分配。答辩人作为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收益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享有分配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权的成员资格,都是以方案确定时的时间为截点。一审判决认定本次分配方案通过时间为“2013年3月11日”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除认定土地承包起始时间“2013年1月1日”存在笔误,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应为“2003年1月1日”外,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均以在一审各自提交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上诉人罗源村民委员会收取的土地承包金分配,属于该法第十九条第(三)项列明的“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事项,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上诉人虽于2013年2月22日提出《分配方案》,但依据法律规定必须经民主议定程序方可实施。故该方案的实际通过时间应为罗源村户代表进行表决通过的时间,即2013年3月12日。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詹玉秀于2013年1月25日落户南平市延平区水南罗源村,成为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次所分配的款项系2013年至2022年十年的土地承包金,而非2013年之前的土地承包金,且该款项是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分配,对此只要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均应有权参与分配。故在讼争承包金分配方案通过之时,因被上诉人已是上诉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诉人应当依法保证被上诉人享有的集体财产收益权。而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排除在分配对象之外,于法相悖。因此,《分配方案》的第一条载明的截止时间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政府水南街道罗源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黄天智审判员陈荣富代理审判员郑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张素珍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