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县民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伊犁金宝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曹炳军、乔景先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犁金宝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曹炳军,乔景先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县民初字第1760号原告:伊犁金宝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华蓉,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曹炳军,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乔景先,女,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伊犁金宝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公司)与被告曹炳军、乔景先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华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炳军、乔景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宝公司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并以其所有的位于伊宁县布隆买里路107幢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签订《房地产(典当)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21万元,月综合费率为2.7%,月息0.4%,协商一致可以续当,逾期归还则承担罚息,抵押物的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综合费、罚息以及拍卖、变卖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利息、综合费支付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办理了续当。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1万元及自2014年11月30日起的利息、罚息、综合费。被告曹炳军与乔景先系夫妻关系。现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21万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综合费51030元(21万元×2.7%×9个月)、上期利息(2014年10月30日至11月30日)840元(21万元×0.4%)、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的本期利息7560元(21万元×0.4%×9个月)、罚息8400元(上期利息840元加本期利息7560元);3、判令两被告自2015年8月30日起按照每日245元【21万元×(利息0.4%+综合费2.7%+罚息0.4%)÷30天】支付原告综合费、利息、罚息直至付清为止;4、判令两原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2413元;5、涉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金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13日的房地产(典当)抵押借款合同及当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房地产(典当)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将位于伊宁县布隆买里路二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支付当金1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11日,月利率0.4%,月综合费率2.7%;2、2014年5月29日的房地产(典当)抵押借款合同及当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再次向原告支付当金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27日,月利率0.4%,月综合费率2.7%;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典当合同关系,合同对当金金额、利息、综合费率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于典当期限届满或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必须偿还当金本息和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按照实际天数应付利息的100%承担罚息,原告以此主张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30日起按照每日245元支付至付清之日的综合费、利息、罚息。3、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将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他项权证。被告曹炳军、被告乔景先未到庭发表答辩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宝公司与被告曹炳军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5月29日各签订房地产(典当)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伊宁县布隆买里路107幢房屋典当给原告金宝公司,并于2013年12月16日办理了典当抵押登记。原告向被告支付当金合计21万元,并约定月利率0.4%,月综合费率2.7%及典当期限。合同第三条约定,抵押房产担保范围包括当金、利息、综合费、罚息及委托拍卖佣金、执行费、律师服务费等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而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第十六条约定,被告于典当期限届满或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必须偿还当金本息和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承担罚息,标准为实际逾期天数应付利息的100%。后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当金、利息及综合费。另查明,被告曹炳军与被告乔景先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产抵押典当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偿还当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当金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于典当期限届满或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应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及罚息,且双方约定的利息、综合服务费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金宝公司要求被告曹炳军支付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综合费51030元、上期利息840元、本期利息7560元、罚息8400元及自2015年8月30日起按照每日245元【21万元×(利息0.4%+综合费2.7%+罚息0.4%)÷30天】支付综合费、利息、罚息直至付清之日止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律师服务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2413元,因与约定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行为发生于被告曹炳军与被告乔景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上述债务理应由被告曹炳军与乔景先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炳军、乔景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伊犁金宝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210000元;二、被告曹炳军、乔景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伊犁金宝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综合费51030元、上期利息840元、本期利息7560元、罚息8400元,合计67830元;三、被告曹炳军、乔景先按照每日245元标准支付原告伊犁金宝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综合费、利息、罚息;四、驳回原告伊犁金宝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27元,由被告曹炳军、乔景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陈龙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武宝民所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