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立伟诉盘锦凯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伟,盘锦凯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县民一初字第00890号原告:王立伟,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盘锦凯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法定代表人:王一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述奎,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立伟诉被告盘锦凯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伟,被告盘锦凯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述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认购协议,订购一套商品房,该房产位于盘山县新县城凯淇金盛苑A6-2-501室,原告向被告交纳认购款13.3万元,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交房时间已到,被告并未开发金盛苑小区,不能如期交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房���认购合同,判决被告返还房屋认购款13.3万元及其所产生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盘锦凯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凯淇金盛苑A6内部认购协议一份、汇款收据、专用收款收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盘锦凯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3日,原告王立伟与被告盘锦凯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凯淇金盛苑小区内部认购协议书,由原告认购被告拟开发的位于该小区A6号楼2单元5层501室的房屋,并于11月4日向被告交纳购房款13.3万元,被告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但交房时间已过,被告���金盛苑小区并未被开发,导致原告不能如期收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各自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且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王立伟依约向被告盘锦凯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购房款,被告理应按照与原告所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按期交付房屋,现被告因未取得合法开发手续,致使约定的房屋并未建成,导致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并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立伟与被告盘锦凯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的凯淇金盛苑A6内部认购协议书;二、被告��锦凯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立伟交纳的购房款13.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盘锦凯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