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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嵩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钱四方与杜浩荣、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四方,杜浩荣,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嵩民初字第76号原告:钱四方,无固定职业。被告:杜浩荣,无固定职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高俊。委托代理人:王彬彬。原告钱四方与被告杜浩荣、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四方、被告杜浩荣、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四方起诉称:2014年9月3日晚上,被告杜浩荣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由塘溪镇塘头街方向驶往塘溪镇管江方向,19时55分许,该车行驶至盛宁线26KM+86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钱四方发生碰撞,造成钱四方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杜浩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先后共花去医疗费13367元,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评估,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90天,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3367元,护理费908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54000元,司法鉴定费840元,交通费2420元,衣服损失赔偿277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90693元,要求被告杜浩荣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天平财险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杜浩荣答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天平财险宁波分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但诉请的金额过高。请求依法判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钱四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及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财险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2、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若干、费用汇总清单一份、门诊病例两本,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13367元的事实;4、护理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3240元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若干,拟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交通费2420元,的事实;6、疾病诊断意见书八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八个月的事实;7、司法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及花去鉴定费840元的事实;8、收入及误工证明八份,拟证明原告钱四方受伤前的收入情况及受伤误工情况;9、服装购买票据若干,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衣服损失2776元的事实。被告杜浩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平财险宁波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车险人伤查勘信息表》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请误工期间的收入过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杜浩荣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平财险宁波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二项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被告天平财险宁波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的金额为13366.68元,且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1382.87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3366.68元,能真实反应出原告因治疗支出的费用情况,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被告天平财险宁波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为收款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且每天的护理费用为180元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支出证明为非正规发票,且无相应的护理合同佐证,故不予支持。对于证据5,被告天平财险宁波分公司认为交通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据门诊次数酌情考虑,经审查,该证据部分票据与就诊时间不符,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伤势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500元。对于证据6,被告天平财险宁波分公司认为误工期限过长,经审查,该疾病诊断意见书系由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出具,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被告天平财险宁波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8,被告天平财险宁波分公司认为该收入证明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字,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合证据6情况,原告钱四方提出的误工费金额过高,应调整为8.5月×53748元/12个月=”38”071.5元。对于证据9,被告天平财险宁波分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没有进行衣物损失的定损,故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经审查,该证据票据系原告出院以后购买的衣物并不能认定为原告实际的衣物损失,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衣物损失为500元。对于被告天平财险宁波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该份信息表是在其住院期间神智并非十分清醒的情况下做出。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信息表仅系对原告钱四方的基本情况及伤情的记录,并不能真实的反映原告的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3日晚上,被告杜浩荣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由塘溪镇塘头街方向驶往塘溪镇管江方向,19时55分许,该车行驶至盛宁线26KM+86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钱四方发生碰撞,造成钱四方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杜浩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顶硬膜外出血、双顶骨骨折、顶部头皮血肿伴挫裂伤、胸8椎体骨折、右肘皮肤挫裂伤,共花去医疗费13366.68元,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评估,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90天,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另查明,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财险宁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本院认为,被告杜浩荣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驾驶机动车,故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财险宁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天平财险宁波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钱四方的损失应计算如下:1、医疗费13366.6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382.87元由被告杜浩荣承担,被告天平财险宁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金额内予以赔付;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时间每天30元计算,即17天×30元/天=”510元;3、关于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即90天×30元/天=2”700元;4、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以社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较为合理,即17天×53748元/365天≈2503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73天×53748元/365天×50%=”5”374.8元,故护理费共计7877.8元;5、关于误工费,因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月收入过高与其提供的收入证明不符,故应按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较合理,即误工费为8.5月×53748元/12个月=”38”071.5元;对于被告天平财险宁波分公司认为误工期限过长的意见不予采纳;6、衣物损失酌情确定为5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酌情确定500元;8、鉴定费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钱四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336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877.8元、误工费38071.5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64365.98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四方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877.8元、误工费38071.5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合计56949.3元。其余损失7416.68元由被告杜浩荣承担。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钱四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7元,减半收取1033.5元,由原告钱四方负担329元,被告杜浩荣负担7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谢露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