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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殷民一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马某某、乔某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乔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殷民一初字第232号原告李某某,女,192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国良,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女,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儿媳。委托代理人宋天旺,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凤琴,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乔某甲,女,1988年2月10出生,汉族,系原告孙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乔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国良、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天旺、赵凤琴、被告乔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1983年在安阳市殷都区小花园村298号(原189号)新建了四间楼房,面积为109.73平方,该房由原告和儿子乔某乙、女儿乔某丙共同居住。1986年被告马某某与乔某乙结婚并与原告同住。原告儿子乔某乙与被告马某某婚后又在原告所建房屋东墙外盖了两间东屋及门楼,建筑面积约47.3平方。1989年,原告投资建造的楼房109.73平方及乔某乙夫妇出资建造的东屋47.3平方房产,全部办理在原告儿子乔某乙的名下,房产证号为安房私字第号。2012年乔某乙在东屋向东扩建了16.8平方房屋,又在东屋一楼的基础上向上接建了64.1平方房屋,还在院内西南角建造了8.5平方的平房一间。乔某乙于2014年5月30日不幸去世。乔某乙去世后,2014年6月8日,被告马某某将原告赶出家门,严重侵犯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投资新建的房屋,应该归原告所有。原告儿子乔某乙建造的房屋原告也有合法继承权。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对位于安阳市殷都区小花园村298号,原告儿子乔某乙名下约246.5平方的房产进行遗产分割(其中有房产证建筑面积约157平方,无房产证建筑面积约89.5平方)并由原告依法继承;2、请求依法对原告儿子乔某乙的死亡抚恤金4万元进行分割并由原告依法继承。被告马某某辩称,1、对房产和抚恤金应依法分割;2、被告马某某未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所诉2014年6月8日被赶出家门,没有证据,属于家庭纠纷,与本案无关;3、原告称房屋109.73平方为原告自建房没有证据证明。如要求归还,属于确权问题,本案属继承纠纷,应另行起诉。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确定遗产的数额,原告所诉有一部分房产没有办理房产证,属于违章建筑,截止目前本案没有明确的标的。法院不应受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不是原告的本意,不排除原告受其他因素或胁迫进行的诉讼,请求法庭调查。被告乔某甲辩称,同被告马某某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婆媳关系,被告乔某甲系原告李某某之孙女、被告马某某之女。原告李某某系被继承人乔某乙之母,被告马某某系被继承人乔某乙之妻,被告乔某甲系被继承人乔某乙之独生女儿。被告马某某与被继承人乔某乙于年月日结婚,被继承人乔某乙于2014年5月30日去世,生前未立遗嘱。1989年8月28日,安阳市房产局向乔风明颁发了安房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建筑面积共计153.53平方米,领证人签章为乔某乙,原、被告双方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李某某现与其大儿子一起生活。另查明,被告马某某从社保局领取了乔某乙死亡抚恤金37235.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乔某乙房产证复印件、房屋草图、照片2张、说明一份、殷都区小花园村拆迁户无法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反映和被告提供的乔某乙的三张出院证明、费用单据14张、病例9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继承人乔某乙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原告李某某、被告马某某、乔某甲按照均等分割的原则予以继承。因该案争议房屋153.53平方米登记时间为1989年8月28日,在被告马某某与乔某乙结婚之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案争议房屋应为马某某与乔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应首先分割出二分之一归被告马某某所有,其余二分之一由三名继承人均等继承。抚恤金是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死者亲属的一种补偿费用,是对死者亲属的抚慰和经济补偿。抚恤金虽不属于遗产,但可以参照遗产处理原则予以分割。被告李秀荣诉称,争议房屋是由其出资建造,但房产证显示为被继承人所有,其所举证据不能对抗房屋权属登记证书。对于乔某乙的死亡抚恤金37235.6元,应由原告及二被告共同继承。原告要求分割无房产证建筑面积约89.5平方房屋因产权未确定,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于产权确定后另行解决,原告其他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主张办理被继承人丧事及因病治疗的各项费用应予扣除的请求,因所提供票据上的名字与被继承人名字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铁西区(现殷都区)小花园189号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53.53平方米,原告李某某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被告马某某享有六分之四的份额、被告乔某甲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二、乔某乙死亡抚恤金37235.6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乔某甲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芳英审 判 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张 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付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