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二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某诉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二初字第150号原告刘某,女。被告罗某(现用名罗某某),男。原告刘某诉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利息为月息两分(详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现借期届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51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到2015年3月30日止,应付利息2.5万元;3、本案诉讼费、来回差旅费、律师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未出庭未答辩。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罗某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两分的事实。被告罗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1、证据2予以认定,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罗某以需资金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刘某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某人民币伍万元正,月息两分,在一个月归还,超过时间息滚息。借款人罗某某,2013.5.17”。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某未归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3月30日,原告刘某以被告罗某未还本金及利息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刘某要求被告罗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利息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原告以51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更正,依法应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础计算利息。综上,利息应从2013年5月18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关于来回差旅费、律师费问题,原告刘某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诉请没有法律根据,故对于原告刘某要求被告罗某支付来回差旅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8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新 成代理审判员 卢金人民陪审员黄振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红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