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67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汪正,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汪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21时,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黑色两轮踏板摩托车,在天府新区华阳街办正北下街与天府大道南段交汇处等红绿灯时,发现旁边不远处一名步行独身女子手上拿着一部苹果6手机边走边玩,王某某遂驾驶摩托车从该女子身后趁其不备将其手上的苹果6手机夺走,并向华阳车站方向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被抢夺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5068元。另查明,该被抢苹果6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毛阿星,被害人毛阿星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人王丽的证言,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成都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成价鉴(2015)151号关于对一部涉案苹果牌移动电话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赵小华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叶美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