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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固定职业。2002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萍,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在其位于滨州市滨城区杨柳雪镇尚店村家中,与同村的宋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赵某持刀子将宋某右下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赵某供述、被害人宋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系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因打扫卫生及工人工资存有矛盾而引发;二、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在其位于滨州市滨城区杨柳雪镇尚店村的家中,与同村的宋某因琐事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赵某持刀将宋某右下腹部捅伤。经鉴定,宋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宋某陈述,案发当晚,赵某酒后到其家中,其又把赵某送回家。到赵某家后,其坐在一个坐南朝北的椅子上,赵某坐在其右手边一个椅子上,面朝西坐着。其是尚店村书记,赵某负责打扫尚店村卫生,其和赵某谈论了尚店村环境卫生的问题,说让保洁员从早上七点到晚上五点轮流值班清理卫生,赵某不同意,其看赵某喝醉了,这个问题没法谈,就站起来准备走,其一起身,赵某也站起来从他右侧后腰处拿出一把刀,捅向其右下腹部,其就捂着肚子跑回家了。2、证人证言(1)张某证言,案发当晚,其和其对象宋某从市区回到家,就听说赵某找宋某。宋某以为赵某找他有事,就出门去找赵某了。大约过了不到十分钟,宋某就捂着肚子回家了,说赵某捅了他一刀。其就报警了。(2)赵某证言,案发当日下午两点左右,赵某到其家中说要喝酒,其就拿出一瓶扳倒井(480ML38度)。赵某自己喝完那一瓶,喝到快六点才走。喝酒期间大约四点左右用其手机给书记宋某打过电话,说的什么不知道。(3)宋某证言,案发当晚9点多,赵某到其家中,摇摇晃晃的,看来喝了不少酒。其父亲当时正在喝酒,就给赵某倒了一杯低度白酒,赵某喝完酒就走了,出门后到了宋某家中,其听见赵某和宋某在宋某家门道里说话,一会儿赵某从宋某家中出来往家走,宋某从家里出来,跟着赵某走了。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宋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害人宋某伤情情况。5、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身份情况。(2)(2002)滨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前科情况。6、被告人赵某供述称,其在村里负责卫生打扫工作。案发当日下午2点多,其到赵某家去玩,在他家喝了一斤白酒。喝到6点多,其去找村书记宋某,去问问其工资的事情,当时宋某家里没人,其就去了宋某家中,在他家又喝了酒。之后宋某到其家中,其向宋某要工资,宋某说没钱,发生了争吵,其就把宋某用刀捅伤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持刀伤害他人,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所提的因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矛盾而引发该案的辩护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因打扫卫生及工资问题的矛盾不是引发本案的主要原因,被害人宋某无明显过错,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艳芳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孟利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