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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曾福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曾福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号。负责人:许玉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晶,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福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4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晶晶,被上诉人曾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曾福生为自有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的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9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曾福生,合同双方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5日8时20分许,曾福生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平青大公路滦县八里桥道口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司机何玉武驾驶的冀C×××××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曾福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玉武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C×××××号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经公估,车损为101122元,产生公估费3034元。因冀C×××××号车辆受损,产生施救费2000元。另查明,保险第一受益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证明,同意曾福生领取本次事故保险理赔款。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曾福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国家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曾福生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曾福生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应依法对曾福生因本次事故造车的损失予以理赔。曾福生提交了三者车损公估报告书,证实车损数额为10112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提出车损数额过高,口头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曾福生提交的公估报告书,委托方为滦县交警部门,且保险公估公司具有鉴定资质,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该原告证据予以采信,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认定曾福生车损为101122元。曾福生诉请了公估费及施救费、停车费损失,并提交了证据证实其主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提出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过高,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且没有正式发票,我公司不同意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曾福生支出的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承担,因此,本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辩称公估费不予承担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曾福生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对车辆施救必然产生费用,考虑事故现场、施救距离、市场行情及车辆受损等综合情况,本院酌定施救费1000元。因曾福生提交的停车费票据系现金收据,非正规有效票据,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认定曾福生因本次事故造成三者的损失包括:车损101122元,施救费1000元,公估费3034元,合计105156元。曾福生虽然提交了赔偿凭证,证实已经赔付三者损失106732元,但本案中认定三者损失实际为105156元。曾福生赔偿了三者,依法取得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依照该规定,对于上述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应依法依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给付原告曾福生保险理赔款10515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曾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1201.5元,由原告曾福生负担15.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此款曾福生已预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履行时直接给付曾福生)。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根据三者车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情况,上诉人认为此次事故中该车部件损伤并不严重,价格鉴证报告中多数配件未达到需要更换的程度,应当以修复为主。上诉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之约定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却未予准许,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2.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合同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公估报告中多数配件未达到需要更换的程度且需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是确定车辆损失的必要合理的实际支出,理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万启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