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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少民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齐金有、牛玉兰等与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金有,牛玉兰,付新玲,齐国豪,齐怡然,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少民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金有,系死者齐志强的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玉兰,系死者齐志强的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新玲,系死者齐志强的妻子。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国豪,系死者齐志强的儿子。法定代理人:付新玲,系齐国豪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怡然,系死者齐志强的女儿。法定代理人:付新玲,系齐怡然母亲。上述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薛书龙,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机场路与河大路交叉口东行1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小满,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齐金有、牛玉兰、付新玲、齐国豪、齐怡然因与被上诉人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5)邯山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齐志强系冀D×××××、冀D×××××挂汽车的车主,原告齐金有、牛玉兰系齐志强的父母,原告付新玲系齐志强的妻子,原告齐国豪、齐怡然系齐志强的儿女。2012年9月17日,齐志强向被告交纳安全基金,为冀D×××××、冀D×××××挂在被告处分别办理机动车保险,被告出具了两份收费单;冀D×××××牵引车承包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96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人*3人,不计免赔,火灾、爆炸、自然损失;冀D×××××挂车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8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火灾、爆炸、自然损失;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8月15日01时40份,齐志强驾驶冀D×××××、冀D×××××挂号半挂车(严利刚为该车上乘车人)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167KM+943M处,与前方顺向因堵车排队停着的罗丰森驾驶的冀J×××××、冀J×××××挂号半挂车尾部相撞,罗丰森又与前方停着的赵社峰驾驶的豫E×××××、豫E×××××挂号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齐志强、严利刚、罗丰森三人受伤,齐志强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8日,河北省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泊公交认字【2013】第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齐志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罗丰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社峰、严利刚无责任。2013年9月5日,本案五原告以被告罗丰森、马秀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冀J×××××、冀J×××××挂号半挂车的承包公司)、赵社峰、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豫E×××××车的承包公司)向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合计332783.3元。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依法作出(2013)泊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原告所诉2013年8月15日齐志强驾驶冀D×××××、冀D×××××挂号车在302省道167KM+943M处与前方罗丰森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尾部相撞,罗丰森又与前方赵社峰驾驶的豫E×××××、豫E×××××挂号车尾部相撞,造成齐志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齐志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罗丰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社峰、严利刚无责任。有泊头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结合案情和出事地距离认定误工费、交通费计3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三人,其中牛玉兰未满60周岁且未能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齐国豪10年53640元,齐怡然15年80460元,计134100元/2,合计67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40000元,原告上述的损失合计291441元。被告罗丰森,赵社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担。被告孟村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220000元,被告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超出部分60441元,被告罗丰森按30%责任赔偿原告18132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价格187217元,施救费17500元,车损鉴定费5500元,计210217元,有价格评估报告书、发票证实,应予认定。被告孟村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被告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超出部分206117元,罗丰森承担30%的责任,赔偿原告618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村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0元,被告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被告罗丰森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8132元。二、被告被告孟村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被告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被告罗丰森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车损鉴定费61835元。综上,被告孟村支公司赔偿原告224000元,被告安阳市相州支公司赔偿原告11100元,被告罗丰森赔偿原告79967元。上述判决已于2014年5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以亲属齐志强为自己的汽车冀D×××××、冀D×××××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和车上人员以及第三者责任和不计免赔安全基金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如前。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出具的证据,庭审时被告只对证据10、12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法定特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齐志强为冀D×××××、冀D×××××挂车的车主,齐志强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安全基金保险费,被告出具了2份安全基金收费单,齐志强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安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安全保险责任。齐志强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和齐志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应依照安全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3)泊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齐志强因死亡产生的各种损失数额合计为29144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本案原告已得到249132元的赔偿,还有42309元未得到赔偿;车辆损失187217元,施救费17500元,车损鉴定费5500元,合计21021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本案原告已得到61835元的赔偿,还有144282元未得到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是车辆商业险的主要保险,它主要功能是赔偿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内人员的伤亡的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为此已得到了部分赔偿,未得到的赔偿,应按照齐志强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保险项目予以赔付。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系冀D×××××、冀D×××××挂车在被告处的投保项目,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车上人员损失100000元,本院依法支持42309元,超过的请求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施救费、鉴定费合计144282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车损鉴定数额过高,评估时未通知被告公司到场,被告公司对该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提出重新鉴定已超过申请期限,且又未提出符合重新鉴定法定条件及相应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金有、牛玉兰、付新玲、齐国豪、齐怡然各项损失186591元。案件受理费4964元,由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齐金有、牛玉兰、付新玲、齐国豪、齐怡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车上人员险是独立于交强险第三者者责任险之外的,还不是补充作用。上诉人投保了10万元的车上人员险,被上诉人应当按照10万元的投保金额赔偿上诉人,而不是交强险和商业险未付的部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0万元。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于法有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即车上座位险,指的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车内乘坐人员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的险种。该保险保的正是被保险人因过错对本车人员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根据法律法规或惯例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属于责任险范畴,是财产保险合同的一种类型。该险种并非人身保险合同,而是与交强险、第三者者责任险共同组成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救助保障,作为车主的被保险人投保该险种正是为了防范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事故风险及赔偿责任而进行投保。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上诉人齐金有、牛玉兰、付新玲、齐国豪、齐怡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曙辉审判员  江志刚审判员  白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国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