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098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张启学,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原告杨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天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学、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在父母包办下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生一女,取名杨珊珊,1990年生一子,取名杨冬冬。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差异,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合,特别是被告在外务工多年对家庭及子女不尽做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双方无法沟通,没有共同语言。认为夫妻感情现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三,户籍登记证明及荆州区白龙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现居住在白龙村四组;证据四,荆州区八岭山镇太平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并育有一子一女。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但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婚姻非父母包办,亦并非没有共同语言,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主要是因为原告对家庭缺乏关照且有外遇。由于本人身体有病生活无保障,附条件同意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双方曾履行过婚姻登记手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1984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生一女,取名杨珊珊,××××年××月生一子,取名杨冬冬(现均已成年)。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由于原、被告相继外出打工,致使夫妻间聚少离多,相互缺少信任,导致双方产生矛盾。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婚后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牢固。现夫妻产生矛盾的原因,主要是双方彼此缺少沟通,相互缺乏谅解,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与交流,彼此相互尊重与谅解,夫妻关系能够和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的规定,原、被告已形成事实婚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焦天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彭萌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