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方乃渊、郑明金等与杨楼、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方乃渊,郑明金,张振芳,浙江远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杨楼,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6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方乃渊,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清凉镇山田村上岗*号。委托代理人:张宁,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郑明金,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滨洲路**号*组团*座***单元。委托代理人:张宁,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张振芳,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上马路**号***室。委托代理人:张宁,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远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友安。委托代理人:郑礼辉,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军军,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楼。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永利。再审申请人方乃渊、郑明金、张振芳因与被申请人浙江远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远大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楼、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七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方乃渊、张振芳、郑明金分别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浙江远大公司分别向方乃渊、郑明金、张振芳供货价值数额3197348.80元、1313180.3元、325133.5元是错误的。(1)浙江远大公司向方乃渊供货的成品发货清单共50份,合计金额3160111.80元,与浙江远大公司诉称的及二审判决认定的数额相差37237元。同时,二审判决还错误认定方乃渊在一审庭审中对自己所涉发货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实际上,方乃渊在一审中已提出浙江远大公司提交的50份发货清单中有11份未经其本人签字认可,该11份清单的金额计946278.2元应予扣除。所以浙江远大公司向方乃渊供货的总额实际为2213833.60元。(2)同样的情况,浙江远大公司向郑明金供货的成品发货清单共31份,合计金额131380.30元,应当扣除郑明金一审中已提出异议的未经其认可的严辉负责签收的8份清单金额247296.60元,实际供货金额为1065883.70元。(3)浙江远大公司向张振芳供货的成品发货清单7份,合计金额325133.50元,应当扣除张振芳在一审中已提出异议的未经其签字的金额14924元,实际供货金额为310209.50元。2.二审判决认定方乃渊、郑明金、张振芳欠款数错误。既然不明确明发集团无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集团)代付的其余201.5万元货款的代付对象,就不能作出三人欠款数额的认定。3.二审判决认为明发集团代付的201.5万元货款,因各方当事人均不能证明其代付对象,应依据杨楼、方乃渊、郑明金、张振芳当时各自所欠货款占总欠款的比例进行分配,既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是严重错误的。(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法官凭主观意志推导出杨楼、方乃渊、郑明金、张振芳四当事人的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方乃渊、张振芳、郑明金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远大公司提交意见称:关于向杨楼供货的贷款问题。远大公司诉讼中的主张一直是3488251.80元,如杨楼认为应以3509572.30元计算,则系远大公司少算。杨楼不予认可的四份清单合计133481.10元,尽管其未签字,但由其雇工签字收取。关于远大公司给方乃渊、郑明金、张振芳的发货清单问题。远大公司总共600多套配电箱(柜)都是用到杨楼、方乃渊、张振芳、郑明金四人所承包的江苏无锡明发商业广场工程上。一审审理过程中,方乃渊、张振芳、郑明金均已确认了送货的事实及送货清单数量、数额,也讲到过一些是现场雇员签的字。关于二审法院对明发集团代付的201.5万元款项的分配问题。由于对该代付款项在杨楼、方乃渊、郑明金、张振芳四人的分配金额的理解不同,远大公司在起诉前一直认为方乃渊、郑明金、张振芳已代付完毕,杨楼未代付完毕。但二审法院在无法查清该代付款的代付对象后,将该款项参照以前几笔代付款项的分配情况,按照杨楼等四人当时各自所欠货款占总货款欠款的比例进行分配,是公平公正、合情合理的。由于代付款项作了调整,导致方乃渊、郑明金、张振芳的货款未支付完毕,远大公司提起另案诉讼。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方乃渊、郑明金、张振芳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远大公司向方乃渊、郑明金、张振芳供货清单的真实性问题。经审查,一审庭审中,方乃渊、郑明金、张振芳针对远大公司提交的其分别向方乃渊、郑明金、张振芳供货清单,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方乃渊、郑明金、张振芳申请再审中提出应当扣除非经其本人签字的供货单金额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二审判决对明发公司代付的201.5万元进行分配是否得当的问题。虽然远大公司在一审起诉时陈述方乃渊、郑明金、张振芳已付清货款,而杨楼未付清货款,从而对杨楼提起诉讼,主张杨楼支付未付货款。但远大公司提起该诉讼的前提是将明发公司代付对象不明的201.5万元货款全部计入方乃渊、郑明金、张振芳所付的货款之中。二审经庭审查明,明发公司虽向远大公司支付了该201.5万元货款,但其并未明确系为谁代付。鉴于明发公司在本案相关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均有为方乃渊、郑明金、张振芳及杨楼向远大公司代付过货款的情况,二审以方乃渊、郑明金、张振芳及杨楼当时所欠货款占总欠款的比例对该201.5万元进行分配,符合情理和公平原则,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方乃渊、郑明金、张振芳虽对二审判决认定的该事实提出再审申请,但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明发公司代付的该201.5万元系为其代付,故本院对其该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此外,对于方乃渊、郑明金、张振芳提出的远大公司向杨楼供货的总金额问题,因该金额的认定仅与杨楼存在利益关系,而杨楼并未申请再审,故该事项不属本院审查范围。综上,方乃渊、郑明金、张振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方乃渊、郑明金、张振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培良代理审判员 梅 冰代理审判员 王雄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