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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滁州恒鑫节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恒鑫节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二初字第00103号原告:滁州恒鑫节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法定代表人:李元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玉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庞仁兵,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法定代表人:耿果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滁州恒鑫节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诉被告江苏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玉江、庞仁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鑫公司诉称:君鼎公司承建来安县舞彩国际旅游项目。2014年4月6日,恒鑫公司与君鼎公司签订《滁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双方约定了标的、规格、型号、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发生争议在恒鑫公司所在地诉讼。合同签订后,恒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君鼎公司供应混凝土,但君鼎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多次违约。经双方结算君鼎公司截至目前尚欠恒鑫公司货款1151745元。请求:一、判决君鼎公司立即支付恒鑫公司货款1151745元及违约金65000元(暂自2014年12月6日计算至2015年3月6日,以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直至还清为止),合计12167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君鼎公司承担。君鼎公司未作答辩。恒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滁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2015年2月5日胡孔宝、袁圣洋的证明一份。证明:恒鑫公司与君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时约定史辉、张幼源为收料人,袁圣洋、胡孔宝为君鼎公司签订合同代理人。第二组证据:(1)7、8、9号楼2014年4月份对账单及发货单67张(合计货款290260元);2014年5月份对账单及发货单108张(合计货款479425元);2014年6月份发货单72张(合计货款297070元);2014年7月份发货单13张(合计货款37400元);2014年8月份发货单3张(合计货款6900元);(2)10、11号楼2014年4、5月份对账单及发货单118张(合计货款532460元);2014年6月份对账单及发货单29张(合计货款133650元);2014年7月份对账单及发货单4张(合计货款16690元);2014年8月份发货单2张(合计货款7890元)。证明:恒鑫公司向君鼎公司供应混凝土货款合计为1801745元,君鼎公司已付65万元,尚欠1151745元。君鼎公司未举证。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恒鑫公司举证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君鼎公司承建来安县舞彩国际商业街项目工程需购买混凝土。2014年4月6日,恒鑫公司(乙方)与君鼎公司(甲方)签订《滁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恒鑫公司向君鼎公司承建的7-11号楼供应混凝土,双方对合同标的规格、型号、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5.1条约定:甲方商砼总用量暂定6000立方米,工期120天;合同第5.2条约定预拌混凝土方量计量结算方式为:在每月末,乙方凭甲方开具的收料验收单进行结算。第5.4条约定付款方式和期限为:1、正负零付商砼款60%,二层封顶付总商砼款60%,余款在封顶后四个月内平均付清;2、如逾期支付,每日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三支付乙方违约金,逾期半个月内不计费用。6.1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订后,须双方共同遵守。如遇单方无故中断合同,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发生争议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恒鑫公司与君鼎公司均在合同上盖章,袁圣洋、胡孔宝作为君鼎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君鼎公司委托史辉作为舞彩国际商业街7#、8#、9#楼的收料员,委托张幼源为舞彩国际商业街10#、11#楼的收料员。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4月至8月份,恒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君鼎公司供应混凝土价款合计1801745元,君鼎公司仅付65万元,尚欠恒鑫公司货款115174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恒鑫公司与君鼎公司签订的《滁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恒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君鼎公司供应混凝土,君鼎公司应当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正负零付商砼款60%,二层封顶付总商砼款60%,余款在封顶后四个月内平均付清。恒鑫公司供货总价款为1801745元,君鼎公司仅付65万元,尚欠恒鑫公司货款1151745元,显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恒鑫公司虽然没有举证证明涉案工程是否封顶,但合同约定工期为120天,合同签订之日为2014年4月6日,君鼎公司最后一次要求恒鑫公司发货是2014年8月2日,其后即不再要求恒鑫公司发货,应视为工程封顶。君鼎公司应在四个月内(即在2014年12月6日前)付清余款,其未支付余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如逾期支付,每日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三支付乙方违约金。恒鑫公司主张君鼎公司支付货款1151745元及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的违约金6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恒鑫公司主张其后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远低于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君鼎公司的袁圣洋、胡孔宝二人虽然到庭,但没有提交君鼎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经本院释明,也未在庭后三日内补交授权委托书,视为君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恒鑫节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51745元及违约金(其中,2015年3月6日以前的违约金为65000元;2015年3月7日以后的违约金,以11517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1元,由被告江苏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敬荣审 判 员  陶继航人民陪审员  周经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姚 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