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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2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张永杰与张永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杰,张永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初字第2752号原告张永杰,男,195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小青,河北天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锋,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杰与被告张永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青、被告张永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杰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原告住东、被告住西。原告于70年代末获得一处宅基地(地籍调查审批表编号为19-04148),被告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在该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建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清除建在原告宅基地内的房屋,恢复原貌。本院认为,原告虽以排除妨害纠纷提起诉讼,但本案实为权属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地籍调查审批表,但地籍调查审批表并非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有效权属凭证;另其提供的分家单、过继契约所证被告张永锋获得张文林财产的情况与涉案宅基地权属问题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当事人就此存在争议应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永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少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晶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