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徐瀚与赵锦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瀚,赵锦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258号原告:徐瀚。法定代理人:徐国锋。委托代理人:俞俊江,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锦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黄韬。委托代理人:蔡泱。原告徐瀚为与被告赵锦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丹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徐国锋及委托代理人俞俊江、被告赵锦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瀚起诉称:2014年3月30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赵锦华驾驶的浙D×××××号轿车在诸暨市草塔镇杨家楼地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诸暨市人民医院后,又转院至浙江省儿童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29610.86元。原告伤势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赵锦华负主要责任。另,肇事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就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43743.16元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锦华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1、保险公司与被告赵锦华约定,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非医保用药4441.62元不承担;2、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赔付;3、精神抚慰金过高;4、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4、另外两位伤者在交强险享受份额,在本案中应扣减。被告赵锦华答辩称: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记录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的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所需误工、护理、营养时限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5、证明一份、社保查询记录二份、户口本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父母是职工,缴纳社保,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告伤残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二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但对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其父母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清单,不能证明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另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被告赵锦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结合原告庭后提供的其父母的劳动合同,可以认定其父母系诸暨市光乾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并缴纳社会保险,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赵锦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中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草塔镇上史畈村驶往杨家楼村,16时55分许,途经诸暨市草塔镇杨家楼村新宅自然村地方,与徐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瀚及其车上乘坐人李普、吴小龙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和调查于2015年1月9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赵锦华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瀚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伤后原告徐瀚在诸暨市人民医院、浙江省儿童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其伤经鉴定认为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头骨折伴骨骺损伤及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构成交通事故X级伤残,并建议给予一人护理,护理期为120天左右,营养期为180天。另查明,被告赵锦华驾驶的浙D×××××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中,另二位伤者李普及吴小龙已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本院已经调解结案,并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预留6000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确定由被告赵锦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赵锦华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于法无据,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答辩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父母为诸暨市光乾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并缴纳社会保险,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徐瀚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9610.86元;2、护理费:132.53元/天×120天=15903.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4、营养费:30元/天×180天=5400元;5、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10%=80786元;6、司法鉴定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合计141060.46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9689.6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6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03689.60元),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3496.69元(29370.86元×80%),合计133186.29元。被告赵锦华按比例承担鉴定费1600元(2000元×80%)。其余损失,应由原告徐瀚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徐瀚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3186.2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锦华应赔偿原告徐瀚鉴定费16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瀚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175元,依法减半收取1587.5元,由原告徐瀚负担387.5元,被告赵锦华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7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丹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