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诉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沙倩与王世庆、无锡市格尔发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奉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沙某,王某某,无锡市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奉贤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诉保字第108号申请人沙某。委托代理人李从和,宝应县运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王某某。被申请人无锡市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奉贤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钱公路***号**幢***号。法定代表人贺某某,总经理。申请人沙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某、无锡市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奉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诉前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王某某驾驶的、无锡市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奉贤分公司登记所有的沪D×××××重型厢式货车一辆予以扣押。同时提供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为此,担保人王某某、居某某以其共有的位于宝应县安宜镇某某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宝房权证安宜字第××)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进行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如不立即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恐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为了确保该案的诉讼与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王某某驾驶的、无锡市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奉贤分公司登记所有的沪D×××××重型厢式货车一辆予以查封(或扣押);二、对担保人王某某、居某某共有的位于宝应县某某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宝房权证安宜字第××)的房产权属予以查封(或扣押)。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将解除保全措施。申请人已交纳本案保全费152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凤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高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