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文圣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文圣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64年9月2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文圣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应春明,系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以辽文检公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立志、邢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应春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孟某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将孟某打倒在地,踹其肋部,至其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乘坐被害人孟某丈夫刘某甲的摩托车下班回家,被孟某发现,孟某怀疑刘某与其丈夫刘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与刘某谩骂,随即被刘某甲拉开,二人各自回家。后孟某再次来到刘某家门前对其进行谩骂,二人遂发生厮打。刘某将孟某打倒在地,踹其肋部,至其肋骨骨折。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于2014年7月6日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人夏某、刘某甲、赵某的证言、病历、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叶宏岩审 判 员 侯黎明人民陪审员 张春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森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