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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江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792号原告江某。被告王某甲。原告江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冬经媒人介绍婚姻相识,而后二人便在一起同居生活。2005年农历十月二十二日生长女王某乙。2007年农历三月十六日生次女王某丙,现均在龙溪中心小学就读。2008年农历二月四日生长子王某丁。××××年××月××日生次子王某戊,也均在龙溪中心小学就读。2013年正月双方补办结婚证。双方自结婚以来感情一直不好,由于被告好吃懒做、不顾家,脾气暴躁、,加之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14年被迫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5月7日做出(2014)临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夫妻感情不但未得改观,反而夫妻感情矛盾升级,且被告好吃懒做本性毫无改变。现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长子由我抚养,二女、次子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我负担。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名叫王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名叫王某丙。××××年××月××日生育大儿子,名叫王某丁,××××年××月××日生育小儿子,名叫王某戊。上述四个婚生子女现均在原告处抚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2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5月7日,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临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5年7月14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四个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信息、(2014)临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江某虽属第二次起诉请求离婚,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明其与被告王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二人自愿结婚,并生育有四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从庭审查明的事实亦可知,双方夫妻共同生活中出现纠纷主要是因经济问题和沟通问题,只要双方平时加强交流与沟通,多为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在今后生活中遵守勤俭持家的原则,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江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尧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