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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石国剑与潘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国剑,潘柳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312号原告石国剑,居民。被告潘柳艳,居民。原告石国剑诉被告潘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根永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明栗和人民陪审员韦彩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家鼎担任记录。原告石国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柳艳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国剑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原告韦骁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的事实。被告潘柳艳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柳艳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7日,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石国剑现金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借款定三十日内还清。如逾期未还清,本人承诺逾期每日付韦骁龙违约金人民币伍佰元。立字此据!借款人:潘柳艳”。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柳艳向原告借款17000元,有其书写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现期限届满经原告催促被告仍未偿还借款,被告潘柳艳已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即偿还借款17000元给原告,所以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柳艳偿还原告石国剑借款本金17000元。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潘柳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根永代理审判员  李明栗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韦家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