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新世力鞋类加工场与蒋永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新世力鞋类加工场,蒋永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7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新世力鞋类加工场,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经营者李章雄,男,汉族,1955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杜抚民,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永华,男,汉族,1968年3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廖建起,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新世力鞋类加工场(以下简称新世力)因与被上诉人蒋永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二)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一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粤劳部发(2008)3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视为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新世力鞋类加工场与被告蒋永华在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间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确认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新世力鞋类加工场与被告蒋永华在2005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新世力鞋类加工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蒋永华支付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3日加班工资差额23704.62元;四、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新世力鞋类加工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由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新世力鞋类加工场负担。”上诉人新世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酌定蒋永华在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每天工作11小时,每月出勤26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时,蒋永华自己也说不清楚每天的加班时间及每月的出勤天数。蒋永华不可能在二年时间里每天的工作时间及每月的出勤天数完全一致。一审法院笼统地以每天工作11小时、每月出勤26天来计算加班工资,不符合客观实际,对新世力明显不公。二、蒋永华为计件工资,新世力已将蒋永华应得的所有计件工资足额支付给蒋永华。一审法院现判决新世力向蒋永华支付加班工资差额,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故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新世力的一审诉讼请求,即改判新世力不需向蒋永华支付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3日的加班工资差额23704.6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蒋永华承担。被上诉人蒋永华答辩称:蒋永华于2005年12月3日入职新世力从事手工工作,蒋永华每月仅休息一到两天,白天上班8小时,平均晚上加班4小时,但新世力从未支付过加班费。虽然一审判决计算的加班时间略少于蒋永华实际加班时间,加班费也少算了一些,但为减少诉累,蒋永华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新世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有否存在拖欠加班工资。关于蒋永华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加班工资问题。首先,关于加班事实的问题。新世力认为蒋永华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但在本案庭审中,新世力承认了蒋永华有时有加班的事实。同时,根据新世力在仲裁阶段及蒋永华在诉讼阶段提供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中显示有“加班”的单独列项。故新世力主张蒋永华没有加班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第二,因蒋永华存在加班的事实,但因新世力及蒋永华均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蒋永华实际每天工作的时长及每月出勤的天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新世力对蒋永华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的具体加班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正确。而新世力未能就此举证证明,故新世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新世力、蒋永华的陈述及计件工资的特点,原审法院酌定蒋永华在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每天工作11小、每月出勤26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三,本案中,蒋永华的工资是以计件方式结算,而新世力未能就蒋永华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劳动定额、总计件数量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以标准工时制的方法及三水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为1100元/月,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为1310元/月)计算蒋永华的加班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新世力于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已向蒋永华支付加班费329元;蒋永华于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4月每月延长工作时间及每月休息日应得的加班工资为618.75元/月(1100元/月÷21.75天÷8小时×[(11小时-8小时)×21.75天×150%]和591.09元/月(1100元/月÷21.75天÷8小时×[(26天-21.75天)×11小时×200%];蒋永华于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3日每月延长工作时间及每月休息日应得的加班工资为736.88元(1310元/月÷21.75天÷8小时×[(11小时-8小时)×21.75天×150%]和703.94元(1310元/月÷21.75天÷8小时×[(26天-21.75天)×11小时×200%]。因此,蒋永华于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3日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应得的加班工资总额为32882.28元[(618.75元+591.09元)×(13/30+4)月+(736.88元+703.94元)×(19+3/30)月]。综上,新世力应向蒋永华支付加班费差额为32555.28元(32882.28元-327元)。由于蒋永华并无对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1593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服裁,故原审法院确认新世力应向蒋永华支付加班费差额23704.62元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新世力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新世力鞋类加工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景诚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林嘉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