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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云凤,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张某以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刘云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张某在安平县网都街路北雪花啤酒广场因寻找车钥匙错打电话给被告人付某,二人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付某开车至该广场与张某再次发生口角后打架,造成张某受伤。经鉴定,张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付某到案后,其家属代其赔偿了张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安平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安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安)公(刑)鉴(损伤)字(2014)0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平县公安局衡公(刑)勘(2014)K1311250000002014070019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安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付某的辨认笔录、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的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社会危险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上述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认可。被告人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付某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程博淳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贾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