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吉某甲、吉某乙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66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某甲,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身份证号码43018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浏阳市淳口镇洞庭村梅树组**号。原审被告人吉某乙,农民。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浏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吉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吉某甲与被告人吉某乙为同村村民,2人均为吸毒人员。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吉某甲与被告人吉某乙来到朋友周某在浏阳市淳口镇山田村“卡顿宾馆”登记入住的宾馆玩耍。期间,被告人吉某乙提议欲购进毒品进行贩卖,并将1500元毒资交给被告人吉某甲,被告人吉某甲遂从他人处购进毒品并向被告人吉某乙允诺会为其介绍买毒之人以赚取毒品吸食。尔后,被告人吉某甲开车搭乘被告人吉某乙返回淳口镇洞庭村梅树组的家中,期间,由被告人吉某甲提供小塑料袋,被告人吉某乙将购买的毒品分成若干小袋。2014年11月14日晚10时许,吸毒人员吴某欲吸食毒品,遂找到被告人吉某甲询问其是否有货源,被告人吉某甲遂驾车搭乘吴某来到被告人吉某乙位于淳口镇洞庭村梅树组的家中。尔后,被告人吉某乙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吴某,得赃款100元。同时,被告人吉某乙将1小包毒品送给被告人吉某甲吸食。2014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根据吸毒人员丁某的供述发现被告人吉某乙有贩卖毒品的嫌疑,遂于2014年11月17日将被告人吉某乙、吉某甲传唤到案。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吉某甲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证人吴某、周某、丁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己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分工合作,共同完成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吉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吉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吉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吉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依据均与原审法院一致。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得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吉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吉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积极作为,均系主犯。上诉人吉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吉某甲提出上诉称,只贩卖一次,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前科情况,对其处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代理审判员 肖 玲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许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