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0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黄栋、黄林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王国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黄栋,黄林,凌爱英,王国产,镇江新区路路通物流中心,聂雷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1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法定代表人季志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媛,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爱英,居民生分证号码321119195706125504。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眭红伟,江苏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新区路路通物流中心,住所地镇江市新区丁岗镇。原审被告聂雷刚。委托代理人周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镇江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7时10分许,聂雷刚驾驶苏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L×××××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丹阳市开发区石潭南路由南往北行驶,直行通过该道路与长湾西路四枝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往西直行通过该路口的王国产驾驶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有黄二法)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国产、黄二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黄二法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聂雷刚与王国产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黄二法不承担责任。黄栋、黄林、凌爱英诉至法院,要求聂雷刚、王国产、人寿财保镇江公司、镇江新区路路通物流中心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3185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凌爱英系死者的妻子,黄林、黄栋系死者的子女,死者黄二法除了黄栋、黄林、凌爱英外,没有其他继承人。苏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镇江新区路路通物流中心,实际所有人为聂雷刚,该车挂靠在镇江新区路路通物流中心名下,其为所有的车辆在人寿财保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王国产所有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丹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聂雷刚垫付在交警大队15万元,黄栋、黄林、凌爱英收取了其中4万元。以上事实,由黄栋、黄林、凌爱英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聂雷刚驾驶苏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L×××××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王国产驾驶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有黄二法)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国产、黄二法受伤,黄二法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聂雷刚、王国产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黄二法不承担责任。黄栋、黄林、凌爱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黄栋、黄林、凌爱英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庭审中,人寿财保镇江公司抗辩死者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经审查,死者黄二法系丹阳市陵口镇折柳村村民,生前长期从事建筑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故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于人寿财保镇江公司的该项观点,不予采信。因聂雷刚、王国产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由于聂雷刚驾驶的苏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L×××××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靠在镇江新区路路通物流中心名下,故确认聂雷刚、王国产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由镇江新区路路通物流中心对聂雷刚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由于聂雷刚驾驶的苏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L×××××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人寿财保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人寿财保镇江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黄栋、黄林、凌爱英的损失确认如下:抢救医疗费1455元;丧葬费25639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务人员误工费3000元。综上,黄栋、黄林、凌爱英总的损失为731854元,因王国产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故依法在交强险内预留48545元用于王国产的赔偿事宜,由人寿财保镇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黄栋、黄林、凌爱英各项损失71455元,余款660399元由聂雷刚承担其中的50%即330199.5元,并由镇江新区路路通物流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国产承担其中的50%即330199.5元。由于聂雷刚驾驶的苏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L×××××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人寿财保镇江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故由人寿财保镇江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方各项损失297179.5元(扣除不计免赔率10%即33020元),扣除的免赔率10%即33020元由聂雷刚承担,并由镇江新区路路通物流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聂雷刚已给付黄栋、黄林、凌爱英40000元,故黄栋、黄林、凌爱英还应返还聂雷刚垫付款6980元,此款由人寿财保镇江公司在给付黄栋、黄林、凌爱英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返还给聂雷刚。王国产、镇江新区路路通物流中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缺席判决。据此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栋、黄林、凌爱英各项损失361654.5元,返还聂雷刚垫付款6980元;二、王国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栋、黄林、凌爱英各项损失330199.5元。宣判后,上诉人人寿财保镇江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错误;2、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车辆出险时为超载,商业险应对超载部分扣减10%的免赔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栋、黄林、凌爱英辩称:1、黄二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不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2、黄二法生前具有完全劳动能力,在公安笔录上也明确他从事瓦匠工,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聂雷刚辩称:车辆并未超载,并且在丹阳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也没有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受害人黄二法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死亡,且黄二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2、关于××赔偿金是否适用城镇标准的问题。被上诉人黄栋、黄林、凌爱英在原审中提供了丹阳市陵口镇折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黄二法生前长期从事建筑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原审法院认定××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对××赔偿金标准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车辆超载需扣除10%的免赔率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中未提供商业保险合同,也未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上诉人认为车辆超载,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寿财保镇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任 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