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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张某甲等犯盗窃罪赵某、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甲,刘某,张某乙,张某丙,赵某,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0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4年11月4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在江阴市爱多光伏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无业。2014年11月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黄亚芬,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无业。2014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窦金兴,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丙,无业。2014年11月20日到案,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个体开回收站。2014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江阴市周庄金山废旧物资回收站工作。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刘某、张某丙、张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刘某、张某丙、张某乙、赵某、王某乙及辩护人黄亚芬、窦金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张某丙、张某乙以及朱某甲、朱某乙、王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时分时合,于2014年8月至10月间,在江阴市未峻工通车的江阴大道、江阴市新桥镇南环路内绿化带等地盗窃作案9次,窃得电缆线、整流器若干,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4380余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9次,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438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7次,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5560余元;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860余元;被告人张某丙参与盗窃1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972.6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盗窃1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251.5元。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9月,在江阴市周庄镇光明路19号其经营的个体回收站,在明知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所卖电缆线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先后6次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11850余元,总共付款人民币7500余元。被告人王某乙于2014年10月,在江阴市周庄镇光明路2号其经营的江阴市周庄金山废旧物资回收站,在明知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所卖电缆线、整流器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先后3次予以收购,总共付款人民币3800余元。犯罪后,被告人张某丙在办理驾驶证时发现其被网上通缉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某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张某丙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人民币3400元;被告人王某乙退赔被害人人民币4000元。公诉机关当庭说明,被告人王某甲盗窃既遂人民币32300余元、未遂人民币207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盗窃既遂人民币23480余元、未遂人民币2070余元;被告人刘某盗窃既遂人民币8780余元、未遂人民币2070余元。被告人赵某先后6次收购电缆线,其中3次价值人民币10650余元,共付款人民币6200余元,其余3次共付款人民币1200余元。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刘某、张某丙、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王某乙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丙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刘某、张某丙、张某乙、赵某、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均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黄亚芬当庭提出: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低于被告人王某甲,有未遂2070余元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其家属积极代为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窦金兴当庭提出: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某甲提议并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张某丙、张某乙以及王某丙、朱某甲、朱某乙(均已判刑)等人,时分时合,于在江阴市未峻工通车的江阴大道、江阴市新桥镇南环路内绿化带等地盗窃作案9次,窃得电缆线、整流器等物,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2300余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9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23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7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3480余元;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3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780余元;被告人张某丙参与盗窃1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6970余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盗窃1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625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丙于2014年8月30日晚上,伙同朱某乙合谋盗窃未竣工通车的江阴大道的电缆线,后采用抽拉电缆线等手段,至江阴市华宏路与江阴大道交界处高架桥处,窃得高架桥西侧北面主道与辅道叉路口东面第1个至第4个路灯之间的VV5*25型电缆线3段,共计114.1米,价值人民币6972.6元。上述被告人将其中2段电缆线(长77.6米,价值人民币4742元)藏匿于江阴大道一水塘内,后将其中1段36.5米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230.5元)剥皮后销赃至江阴市周庄镇光明路19号被告人赵某经营的个体回收站,得款人民币1500余元。2、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于2014年9月9日晚上,伙同王某丙至江阴市未竣工通车的江阴大道,后采用剪断、抽拉电缆线等手段,窃得江阴大道月城高架桥东面北侧主道最西面两个路灯之间及江阴大道月城高架桥东面南侧主道与辅道叉路口第2个至第4个路灯之间的VV5*25型电缆线3段,共计102.3米,价值人民币6251.5元。上述被告人将其中2段电缆线(长70.3米,价值人民币4296元)藏匿至江阴大道南侧一水塘内。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朱某甲到上述藏匿电缆线的地点,将上述2段电缆线剥皮后销赃至江阴市周庄镇光明路19号被告人赵某经营的个体回收站,得款人民币2000余元。3、被告人王某甲及朱某甲于2014年9月21日晚上,至江阴市未竣工通车的江阴大道,采用剪断、抽拉电缆线等手段,窃得江阴市长山大道与江阴大道交界处东面北侧辅道自西向东数第7个至第10个路灯之间的VV5*25型的电缆线3段,共计106.3米,价值人民币6496元。4、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于2014年9月20日左右一天晚上,至江阴市未竣工通车的江阴大道,采用剪断、抽拉电缆线等手段,窃得江阴大道长山大道与江阴大道交界处西面北侧辅道自东向西数第9个至第10个路灯之间的VV5*25型电缆线1段,长38米,价值人民币2322元。5、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刘某、朱某甲于2014年9月24日左右一天晚上,至江阴市未竣工通车的江阴大道,采用剪断、抽拉电缆线等手段,窃得江阴市云顾路与江阴大道交界处西侧北面主道石桥西面第1个至第2个路灯之间及长山大道与江阴大道交界处高架桥东面北侧桥面主道与辅道叉路口西面第1个至第2个路灯之间的VV5*25型电缆线2段,共计72.3米,价值人民币4418.2元。后因被人发现,将1段34米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077.7元)丢弃在现场。6、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刘某于2014年9月2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至江阴市未竣工通车的江阴大道,采用剪断、抽拉电缆线等手段,窃得江阴大道岐北高架桥西面北侧主道旁石桥路灯至西面路灯之间及江阴大道与峭花路交界路口西面北侧辅道自西向东数第1个至第2个路灯之间的VV5*25型电缆线2段,共计67.5米,价值人民币4124.9元。次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伙同朱某甲将上述2段电缆线剥皮后销赃至江阴市周庄镇光明路19号被告人赵某经营的个体回收站,得款人民币2700余元。7、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及朱某甲于2014年10月7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至江阴市新桥镇南环路与东环路路口南侧绿化带内,采用剪断、抽拉电缆线等手段,窃得路边景观灯电缆线及整流器等物,后销赃至江阴市周庄镇光明路2号被告人王某乙经营的江阴市周庄金山废旧物资回收站,得款人民币200余元。8、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于2014年10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至江阴市新桥镇南环路与东环路路口南侧绿化带内,采用剪断、抽拉电缆线等手段,窃得路边景观灯电缆线及整流器等物,后销赃至江阴市周庄镇光明路2号被告人王某乙经营的江阴市周庄金山废旧物资回收站,得款人民币1500余元。9、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及朱某甲于2014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至江阴市新桥镇南环路与康定路路口南侧绿化带内,采用剪断、抽拉电缆线等手段,窃得路边景观灯电缆线及整流器等物,后销赃至江阴市周庄镇光明路2号被告人王某乙经营的江阴市周庄金山废旧物资回收站,得款人民币2100余元。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9月,在江阴市周庄镇光明路19号其经营的个体回收站,在明知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所卖电缆线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先后6次予以收购,其中3次价值人民币10650余元,共付款人民币6200余元,其余3次共付款人民币1200余元。被告人王某乙于2014年10月,在江阴市周庄镇光明路2号其经营的江阴市周庄金山废旧物资回收站,在明知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所卖电缆线、整流器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先后3次予以收购,总共付款人民币3800余元。被告人张某丙于2014年11月20日发现其被网上通缉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张某丙家属及王某丙、朱某甲、朱某乙家属分别代为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0000元、8000元、3400元、3400元、10000元、3400元,被告人王某乙退赔被害人人民币4000元,本案各被害人的损失均已得到退赔。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被盗VV-1KV-5*25电缆线的购买价格情况。2、收条,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张某丙家属及王某丙、朱某甲、朱某乙家属分别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及被告人王某乙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况。3、刑事判决书,证实朱某乙、朱某甲的判刑情况。4、人口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5、证人张某丁、吕某、张某戊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的出生时间,案发时均已年满18周岁的情况。6、证人朱某甲、王某丙、朱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于2014年9月至10月间,伙同王某甲等人到江阴大道、江阴市新桥镇南环路内绿化带等地盗窃电缆线等物及销赃的经过情况。7、证人张某己的证言笔录,证明其2014年9月28日早上5点经过江阴大道与花峭路路口以西的地方时,发现江阴大道的路灯主线搞断了,并于当日下午报警的情况。8、被害人被害人翟雪明、许斌杰、张进、虞虎的陈述笔录,证明江阴大道、江阴市新桥镇南环路内绿化带等地被盗电缆线等物的时间、地点、价值等情况。9、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电缆线情况。10、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的情况。1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各被告人王某甲辨认同案犯、盗窃地点、销赃人员、销赃地点的情况。12、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丈量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及朱某甲指认各自盗窃电缆线长度的情况。13、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证明本案案发及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4、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刘某、张某丙、张某乙、赵某、王某乙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刘某、张某丙、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盗窃既遂人民币32300余元、未遂人民币207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盗窃既遂人民币23480余元、未遂人民币2070余元;被告人刘某盗窃既遂人民币8780余元、未遂人民币2070余元,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确己构成盗窃罪,且针对共同实施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刘某属多次盗窃。被告人赵某、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刘某、张某丙、张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提议并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王某丙于2014年9月9日晚上至江阴大道盗窃电缆线,四人分工协作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虽被告人张某乙的地位作用确低于被告人王某甲,但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其他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张某丙、张某乙、赵某、王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各被告人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刘某、张某丙、张某乙、赵某、王某乙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刘某、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五、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六、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七、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成志昀代理审判员  刘啸云人民陪审员  姚耀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第四条第二款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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