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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2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宁春国、宁经东等与徐涛、李世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春国,宁经东,宁洪涛,王记本,徐涛,李世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328号原告:宁春国,男。原告:宁经东,男。原告:宁洪涛,女。原告:王记本,男。委托代理人:来永展,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涛,男。委托代理人:朱炳伦,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文,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418号。诉讼代表人:董健,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烟台路187号。诉讼代表人:耿维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树涛,该公司职工。原告宁春国、宁经东、宁洪涛、王记本与被告徐涛、李世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临沂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日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春国、宁经东、宁洪涛、王记本的委托代理人来永展,被告徐涛的委托代理朱炳伦,被告李世文,被告阳光财险日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险临沂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春国、宁经东、宁洪涛、王记本诉称:2015年4月11日16时10分许,被告徐涛驾驶鲁Q×××××号牌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206线莒县刘官庄镇高家庄路段处时,与顺行的王秀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电动三轮车又将停在公路右边的被告李世文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刮碰,造成王秀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世文承担事故的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2020.50元,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答辩人是事故车辆鲁Q×××××号牌小型面包车的车主,事故车辆在大地财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原告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剩余损失依法承担。被告大地财险临沂支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鲁Q×××××号牌小型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李世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答辩人是事故车辆鲁L×××××号牌轿车的车主,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依法处理。被告阳光财险日照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鲁L×××××号牌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6时10分许,被告徐涛驾驶鲁Q×××××号牌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206线莒县刘官庄镇高家庄路段处时,与顺行的王秀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电动三轮车又与停在公路右边的被告李世文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刮碰,致王秀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3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5)第11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涛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击、措施不力,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保持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相比王秀香驾驶电动三轮车未按规定行驶,李世文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停车,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确定徐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秀香、李世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秀香系原告王记本之女,宁春国之妻,宁经东、宁洪涛之母,王秀香出生于1956年9月19日,公民身份号码××。王记本生育王秀民、王秀香两个子女。王秀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其损失价值为19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另主张死亡赔偿金58444元、丧葬费2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王记本被扶养人生活费19905元、尸检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人员误工费15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Q×××××号牌小型面包车系被告徐涛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事故车辆鲁L×××××号牌轿车系被告李世文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日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另,2015年4月2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5)莒民保字第243、244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徐涛所有的鲁Q×××××号牌小型面包车、被告李世文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分别予以扣押,原告缴纳保全费1040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李世文提供现金担保70000元,本院裁定解除对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扣押。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涛驾驶的机动车与王秀香发生碰撞,王秀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又与被告李世文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秀香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交警机关的调查可知,被告徐涛过错较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李世文违章停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相比较驾驶电动三轮车的王秀香过错相对较大,应按2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王秀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事故车辆鲁Q×××××号牌小型面包车、鲁L×××××号牌轿车分别在被告大地财险临沂支公司、阳光财险日照支公司各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大地财险临沂支公司和阳光财险日照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涛、李世文均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所有车辆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对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应按其所负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按25000元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以被告徐涛方赔偿7000元、被告李世文方赔偿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人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宁春国、宁经东、宁洪涛、王记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960元(死亡赔偿金103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车辆损失960元(1920元/2);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宁春国、宁经东、宁洪涛、王记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960元(死亡赔偿金10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960元(1920元/2);三、被告徐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春国、宁经东、宁洪涛、王记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5158.57元{[死亡赔偿金373440元(29222元/年×20年-104000元-107000元)+丧葬费25000元+尸检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10.10元(47.34元/天×5人×3天)+王记本赡养费19905元(7962元×5年/2人)+评估费100元]×70%};四、被告李世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春国、宁经东、宁洪涛、王记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331.02元{[死亡赔偿金373440元(29222元/年×20年-104000元-107000元)+丧葬费25000元+尸检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10.10元(47.34元/天×5人×3天)+王记本赡养费19905元(7962元×5年/2人)+评估费100元]×20%}。五、驳回原告宁春国、宁经东、宁洪涛、王记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徐涛负担。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李世文负担。案件受理费992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52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2520元,被告徐涛负担2928元,被告李世文负担19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公方红审 判 员  韩增军人民陪审员  王菲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宋宜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