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夏富与程宝新、兰溪市迈乐米奇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夏富,程宝新,兰溪市迈乐米奇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520号原告李夏富。被告程宝新。被告兰溪市迈乐米奇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宝新,执行董事。原告李夏富诉被告程宝新、兰溪市迈乐米奇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茹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夏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宝新、兰溪市迈乐米奇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夏富诉称,原告与被告自去年发生业务关系,原告卖给被告鞋底料。2014年10月12日原告供货(黑料)5.93吨,每吨2600元,货款15418.00元,当时被告没有付款,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11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鞋底料(百料)7.31吨,每吨3600元,货款26316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2015年1月16日被告因为黑料用不到,要求退回没有用掉的黑料4.17吨,价款10842元,经抵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892元未支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30892.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收条两份,证明尚欠货款的事实。被告程宝新、兰溪市迈乐米奇鞋业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1月发生鞋底料(黑料、百料)买卖业务往来,被告程宝新分别于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各一张,内容为分别收到原告价值15418元、26316元的鞋底料。后被告将价值10842元的鞋底料退回原告,对其余30892元货款一直未付,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宝新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程宝新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买卖关系发生在与被告兰溪市迈乐米奇鞋业有限公司之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兰溪市迈乐米奇鞋业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请,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宝新、兰溪市迈乐米奇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夏富货款人民币41900元;二、驳回原告李夏富对被告兰溪市迈乐米奇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程宝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 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更多数据: